admin 发表于 2014-12-31 14:16:37

邢伟的错误逮捕赔偿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35号
申诉人:邢伟,原广州市辽板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邢伟申请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阳市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2)辽法委赔字第1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伟申诉称:辽阳市检察院于2004年5月13日在广州市辽板纸业有限公司厂房扣押1套复合生产线和300吨纸板,同年11月27日将该300吨纸板另地扣押,同月28日返还该套复合生产线,在案件撤销2个月后才返还被扣押纸板。辽阳市检察院应向其赔偿厂房租金损失140万元,建厂前期费用80万元,扣押纸板损失25万元,变卖生产线损失40万元,留守人员看厂费用和支付工人必要费用25万元,民事诉讼费11947元,水电费15029.31元,看守所食宿费1160元,律师费34000元,旅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按国家规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邢伟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辽阳市检察院以辽市检反贪撤(2005)1号决定予以撤销案件,邢伟被羁押时间共计277天。辽阳市检察院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辽市检赔偿字(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该决定正确。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决定由辽阳市检察院向邢伟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5054.05元(162.65元×277天),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邢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邢伟申诉提出的辽阳市检察院违法扣押生产设备、原材料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辽阳市检察院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广州市辽板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予以扣押,告知该公司对扣押设备不得行使处分权,但可以使用、收益,后在刑事案件撤销前全部予以返还;且邢伟未能提供该院另地扣押、迟延返还原材料并造成其损失的证据,辽阳市检察院刑事扣押行为并无违法。邢伟为此申请赔偿广州市辽板纸业有限公司厂房租金、建厂前期费用、贱卖设备生产线、工人费用、民事诉讼费、水电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此外,邢伟申请赔偿的律师费、旅费、食宿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邢伟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邢伟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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