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通过EMS邮政速递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事例时有发生。但这种催款方式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时效中断,不甚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这种催款方式(EMS邮政速递)作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时效中断事由,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不同的意见,导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本人认为,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从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及作用角度分析使用EMS邮政速递方式催款需注意的问题。
(1)在有关邮寄凭证上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如使用《律师函》,应注明函件号)。使用EMS邮政速递方式催款的债权人,首先需要证明的是其向债务人主张了催款义务(债权人应注意保留有关邮寄凭证及发票),如果邮寄凭证上未注明邮寄物品名称,即使债务人签收,其亦可否认自己收到的为催款函,这对债权人的举证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故应注意避免。
(2)关于邮寄的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我们认为,债务企业工商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向该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被退回的,应认定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如当事人在催款前的有关协议中约定的邮寄送达地址,债权人即按此地址邮寄送达。如债务人地址变更未通知债权人,由此导致邮件未被签收,其法律后果应有债务人承担。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并未收到催款函,本人认为债权人已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给义务人,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当事人未约定邮寄地址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如其拒绝提供,债权人根据不同的债务人分别处理:自然人依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邮寄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邮寄地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及实施通知的做法)。
(3)关于债务人的签收。EMS邮政速递并非必须为本人签收,根据邮政投递的实践,只要是债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者其工作人员(自然人的成年近亲属亦可)签收即可发生效力,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加盖公章。实践中,债务人否认收到了催款函(或拒绝签收),辩称自己并不认识签收人或从未收到催款函,这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人认为,债务人签收的意义在于证明债权人的催款意思已传达于债务人,其仅为证明的一种方式,并非唯一途径,如其他方式亦能证明债权人的催款意思已传达于债务人,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维护现存的社会秩序”,其本身就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限制,从公平(平衡债权、债务人的利益)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时效中断的事由应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解释。只要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证明其并非权利上的睡眠者)即可,至于主张的方式应从宽理解。只要债权人完成(1)、(2)要求的方式(根据证据高度盖然行的原理,推定债权人确已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如债务人主张其未收到催款函,由其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邮寄对方拒签,邮件退回,如果有标注对方拒绝签收的邮局签章,可以视为可以签收。如果邮局没有盖“有标注对方拒绝签收的邮局签章”,那么就要要求邮局再来一次,证据问题。
另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考虑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此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将起到很好的遏制作用。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债权人使用EMS邮政速递方式催款时候,应在有关邮寄凭证上注明邮寄物件名称、保留有关邮寄凭证及发票,按照约定或法定的地址邮寄,同时也要注意邮件的投递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以全面维护自己的债权。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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