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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与庆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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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5 11:30: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德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
法定代表人刘德成。
委托代理人李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正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花。
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诉庆云县公安局互联网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金花、王文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派出机构红云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刘晓亮、刘钊等人到原告的大红鹰网吧进行检查,发现有张学政(1998年4月2日出生)、张盛强(1996年8月3日出生)未经如实核对、登记有效身份证件在上网。民警将张学政、张盛强带到红云开发区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张学政、张盛强证实网吧没有让他们出示身份证,也没有登记他们的身份信息。张学政、张盛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了手印。同日,民警对大红鹰网吧经营者刘德成进行了调查询问,承认有未带身份证、未实名登记上网的情况,而是用刘德成及其妻子王秀娥、朋友丛栋的身份证登记上网。民警对大红鹰网吧的网管张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有未带身份证、未做实名登记的情况,而是用刘德成、王秀娥、丛栋的身份证登记上网。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刘德成告知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向原告送达了庆行罚决字(2014)00026号庆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并罚款90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因此,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是网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有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登记情况的职权。原告大红鹰网吧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并具有对经营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予以处罚的职权。原告提出被告主体不合法,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大红鹰网吧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对象,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大红鹰网吧经营者刘德成享有依法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刘德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认可,故原告提出该处罚决定没有给原告提供听证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6日10时,被告下属的红云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到大红鹰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正在上网的张学政、张盛强未按规定核对、登记身份证件,该事实有刘德成、丛栋、张学政、张盛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对原告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作出庆行罚决字(2014)00026号庆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庆云县公安局庆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无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事实严重不清、系违法行使职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具有对上诉人在网吧经营过程中不如实核对、登记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查处和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对其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得当。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提交庆云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一审未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构成违法。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进行行政检查监督和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作为安全防护技术措施的组成部分,对上网消费者的入场实名登记内容进行检查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上诉人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庆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鲲

审 判 员  师延锋

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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