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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规章制度要求单位支付特别服务奖未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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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0 18:58: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依据规章制度要求单位支付特别服务奖未获得支持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浙01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作者:
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

附 判决书:
冯国清因与被上诉人贝莱胜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9日,冯某与贝莱胜电子(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莱胜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贝莱胜电子公司《人事制度修订版本01-C》第7.0条规定,公司将奖励每满5年次的员工,比如5年、10年、15年,服务奖励核算日期是每年10月1日,奖品/礼品将按照本地员工的喜好在当地采购。

冯某以要求单位支付特别服务奖为由,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杭滨劳人仲不字[2016]第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者不服,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贝莱胜电子公司招聘我时,口头承诺约定公司支付五年特别服务奖,招聘书亦明确书面约定了我的合法权利获得人力资源制度规定的五年特别服务奖。

法院认为

冯某与贝莱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4条约定:“为避免疑问,除员工月工资外,公司并无任何合同义务为员工加薪、支付任何津贴或者奖金。同时公司应有权依法变更其人力资源制度中有关加薪、支付津贴或奖金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各项奖金、补贴的发放与否,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外,均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围。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励措施。故对于冯某请求贝莱胜电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五年特别服务奖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讨论对于劳动报酬,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出现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1、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来说,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直接的依据,只有在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寻找替代依据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事宜。

2、对劳动者进行奖惩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利的体现。用人单位有权利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不同的情形下对劳动者进行奖惩管理,这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相关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也可能需要经过民主公示才能对劳动者发生效力。

3、劳动合同中应当有衔接条款。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尽量就相关事宜保持一致,如果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列明衔接条款,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适用。本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就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最终法院认定单位无需支付特别服务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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