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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启示】风靡朋友圈的“爬虫”课程,你购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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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9 22:5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信息】
案号:(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原告: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一: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三: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尽管案涉权利作品是以编程语法的基础知识为内容,但权利课程的构成要素来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创作者根据自身对知识点的理解,创作出个性化的图例、用语、色彩、口诀、举例等,再根据创作意图和构思,对这些内容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自己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
2. 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为汇编作品,课程中的文字、插图内容是创作者对知识点的具体表达,权利人为此付出了较高的独创性劳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还应考量原告对课程内容的选择及编排;
3.侵害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考虑案涉权利课程的类型及知名度、市场影响;案涉权利课程的篇幅;被告的侵权情节与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基本案情】
原告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
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三被告停止通过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域名为pycoding.com的网站)储存、传播、宣传推广案涉权利课程,删除一切设备中储存的案涉权利课程;3.三被告在官网(包括但不限于pycoding.com、xuehuli.com)、微信公众号(包括但不限于“派森编程”、“派森编程学院”、“Python编程中心”、“Python特训营”微信公众号)、《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三被告承认构成侵权,并承诺不再侵犯原告著作权);4.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5.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合理费用10万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课程为被告为知公司创作、销售,与被告优学公司、群主公司无关。二、2019年12月中旬开始,为知公司正式向市场推出全新改版后的课程,与案涉权利课程完全不同。即使本案存在部分侵权,原告主张的删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已不存在。三、为知公司课程与原告的课程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创作思路、教学方法完全不同。原告课程体现的是文本式教学,侧重理论方面;为知公司课程体现的是交互式教学,通过视频练习和一对一答疑,侧重实际操作,且这部分内容占整个课程内容比例超过三分之一。2.课程学习中心界面、学习内页文本布局不同。对于核心的学习代码编辑器布局,为知公司在网页中是左右布局,提高代码运行效率,原告是嵌入网页中上下布局。3.按照比对内容,双方课程的完全不同的文本内容约占三分之一;双方课程都涉及的图表、知识结构、基础语法内容、通用代码表达约占全部内容的三分之一;其余不到三分之一的文本内容才具有部分相似。4.双方课程均通过计算机代码实现,实现上述文本的计算机源程序完全不同;课程涉及到的教学内容以及代码文本,原告编写的共850页,被告为知公司课程编写的高达1050页。四、如果法院认定双方课程文本内容存在一定相似,可能存在侵权,该情节亦属于显著轻微,理由如下:1.为知公司网站备案时间为2019年7月3日,8月初正式向市场销售案涉课程,12月中旬已经删除案涉课程,被诉侵权课程销售时间仅为4个余月。2.被诉侵权课程只通过互联网在线销售,不可能通过线下方式收费,从2019年8月份至12月底,为知公司公司微信收款账户收入仅为16万余元(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法院冻结该收款账户时,冻结金额仅为20.23万元);说明为知公司的收入较小。3.原告课程投入较小,创作时间较短。原告申请著作权保护日期和公证取证日期仅相差8个月,投入的人员仅为3人。4.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与维权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ForChange”为英文单词,中文意思是“为了改变”,该词汇不属于任何公司独占所有,被广泛应用于各大网站。原告认为“ForChange”代表其公司名称,为原告单方理解,被告并不知情,且为知公司在公司注册时公司名称已经包含了该英文词汇的中文意思。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5.即使双方课程文本内容存在部分相似,其情节属于显著轻微,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作品的人身权,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一、案涉权利文字作品的权属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案涉权利课程的著作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版权局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苏作登字-2019-A-00108683《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Python基础语法,作品类别为文字,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风变科技(深圳)优学公司,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
2.案涉课程文字版内容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课程全文共808页,除文字外,另有部分图片作为示例。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庭俊于2019年8月13日前往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案涉权利作品的发表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6日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1011号、21016号公证书。据公证书附件显示,原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Python小课”于2019年1月29日发表的《风变编程正式上线:这一次的改版都有哪些更新》一文,阐述了案涉课程的发布情况以及后续的更新情况;原告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在线销售“Python基础语法”课程以及该课程的内容。
4.(2019)粤广南粤第23357号保管证书、原告用于创作案涉权利课程的“石墨文档”官网介绍、“石墨文档”网站shimo.im域名ICP备案信息以及“石墨文档”文档编辑历史功能展示。原告陈述,原告创作团队使用“石墨”作为课程创作的平台,每一位课程老师均可对文档进行编辑。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案涉权利课程为2019年1月11日发布的版本。
5.(2019)粤广南粤第23358号保管证书、“Gitlab”网站域名ICP备案信息。原告陈述,为便于创作和管理,创作团队后期使用“Gitlab”作为课程创作的平台。
6.微信公众号“Python小课”于2018年12月31日发表了《吴枫:Python小课的年度更新说明》文章的截图,该文介绍了“Python小课”的创作历程,预告2019年“Python小课”将更名为“风变编程”,团队不断进行创作、调整和完善,将于2019年1月15日正式发布“Python基础语法”课程等。
7.微信公众号“Python小课”于2019年1月29日发表了《风变编程正式上线:这一次的改版都有哪些更新?》文章的截图,该文介绍了“Python基础语法”课程的更新内容。
8.whaleip.com域名ICP备案信息、“鲸版权”知识产权维权平台介绍、《鲸版权版资产管理月报》(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及鲸版权保护情况页面及保护成果数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鲸版权”知识产权维权平台就案涉作品“Python基础语法”进行维权的数据。
9.原告自行编撰的“课程创作老师列表”以及课程老师社保参保证明。
三被告除对(2019)粤广南粤第21011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Python小课”发表文章截图、“鲸版权”知识产权维权平台介绍、《鲸版权版资产管理月报》(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及鲸版权保护情况页面及保护成果数据不予认可外,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著作权作品类别为文字,即课程体现的文本内容,原告与为知公司课程文本的源程序完全不一样;且原告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登记日期是2019年7月8日,可见原告取得著作权保护的时间极短。依据原告证据中的自我陈述记载,原告对案涉作品的投入仅为三人,证明投入较低。
二、被诉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课程的获利情况
201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诉理人谭庭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手机及网络进行操作。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6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1012号、(2019)粤广南粤第21013号、(2019)粤广南粤第21014号、(2019)粤广南粤第21015号、(2019)粤广南粤第21017号、(2019)粤广南粤第21018号公证书,并附有摄像光盘。21017号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庭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操作电脑登陆××的网站购买被诉侵权课程以及用手机付款的过程,其中公证书第28页显示网站××首页下方标注“Copyright?2019ForChange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33页显示代理人通过微信扫码登录后,弹出“学员须知”,内容为“【派森编程】是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旗下知名的在线职业教育项目。【派森编程】是由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高端教研团队打造。本平台所有课程内容均属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原创,未经授权严禁转载、改编、擅自挪用,违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第40-41页显示,代理人通过验证手机号绑定学习资格后进入“学习中心”,显示课程名称《从零起步系统入门Phthon基础语法》,价格为1499,课程包括“20个课时教学”和“20个项目实践”;第43页显示,订单名称为《从零起步系统入门Phthon基础语法》,支付方式有支付宝支付和微信支付两种;代理人通过微信付款1499元(第47页显示订单ID为156568911715457449849,支付时间为2019-8-13),第45页显示进入“点击下方课程开始闯关”页面,其中“第1关派森的由来”、“第2关开启小白的华丽转身”、“第3关权利的游戏之龙晶匕首”。第51-53页显示精品课程有“实战Python语法”、“玩转Python爬虫”、“开启Python大数据”。公证书显示,××的备案主体是被告为知公司;原告微信账单详情显示,上述1499元的收费主体是为知公司。
21012号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庭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操作手机登陆微信查看微信公众号“派森编程”内容的过程,公证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派森编程”的账号主体是为知公司,该公众号对上述被诉侵权课程进行了宣传、推广。
21013号、21014号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庭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操作手机登录微信查看微信公众号“派森编程学院”、“Python编程中心”内容的过程,公证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派森编程学院”、“Python编程中心”的账号主体均是优学公司,该公众号对上述被诉侵权课程进行了宣传、推广,其内容与微信公众号“派森编程”相关内容完全一致。
21015号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庭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操作手机登录微信查看微信公众号“Python特训营”内容的过程,公证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Python特训营”的账号主体是群主公司,该公众号对上述被诉侵权课程进行了宣传、推广,其内容与微信公众号“派森编程”相关内容完全一致。
21018号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庭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操作手机登录微信查看通讯录名称为“派森编程雪米老师”(微信号:×××)朋友圈内容的过程,公证截图显示了该用户在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2日的朋友圈内容,其中包括微信支付账单详情(VIP专属课程金额为899元,体验课金额为9.9元)、结业证书、派森编程专属VIP课程券等。
2019年9月16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3359号公证书,就原告委托诉理人谭庭俊此前使用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保管的电子数据出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据保管证书截图显示:为知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派森编程”对被诉侵权课程进行宣传推广,“Python基础语法”体验课程原价119元,每天前100名优惠价9.9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诉理人谭庭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手机及网络进行操作。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1626号、(2019)粤广南粤第31627号公证书,并附有摄像光盘。31626号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庭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操作电脑和手机登录微信,通过网页课程中的“联系助教老师”的二维码,添加并查看微信用户“派森编程廖昌老师”(微信号:×××)的过程。31627号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庭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登录微信查看用户“派森编程廖昌老师”的聊天记录的过程,公证截图显示11月11日,“派森编程程廖昌老师”向代理人微信号发送产品宣传,就课程“Python基础语法+爬虫实战课程”进行推广,课程原价1798元,双十一优惠价为1198元,目前已有学员为3762位等。
2019年12月9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2089号、(2019)粤广南粤第32090公证书,就原告委托诉理人谭庭俊此前使用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保管的电子数据申请出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据32089号保管证书截图显示:为知公司通过官方微博“派森编程Python”对被诉侵权课程进行宣传推广,并推出“学完退费”活动,把体验课程(1-4关)作为宣传手段。据32090号保管证书截图显示:截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的官方微博仍存在对被诉侵权课程进行宣传推广的内容。
另原告为证明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提交了三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备案信息截图,显示:除被告为知公司登记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宸悦路26号907室、908室、909室外,优学公司与群主公司均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23号自编B2栋;同时为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公司股东温露明,同时亦是群主公司的监事,亦是优学公司的股东;为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巨大,提交了优学公司被查封的银行账户从2019年12月查封时23.6万元变约10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
三被告除对上述31627号公证书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销售人员推销数据存在虚高为行业惯例,为知公司的课程为在线销售,全部通过微信收款账户收费,该账户2019年8月至12月的收入为16万元,说明为知公司就案涉课程的销售收入较小,不可能获利;另优学公司与群主公司仅是宣传与推广,并没有参与被诉侵权课程的运营,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被诉侵权课程为为知公司销售并取得收入,优学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与被诉侵权课程收入没有关联。
经比对,被诉侵权课程与案涉权利作品除极少部分内容不一致外,课程呈现形式、窗口布局、问答设计以及内容选择及编排均高度一致。
三、其他案件事实
原告为证明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课程而支付1499元的电子回单、金额为12800元诉讼费票据、金额为5000元的保全费票据、金额为2000元的担保费票据、金额为37000元的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660元的公证云平台费用票据、金额为35000元的律师费票据及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为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课程在2019年8月至12月的收入实际仅为166913.92元,账户内收入与被诉侵权课程无关,提交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加盖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的收入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被告有可能有其他账号进行收款。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二、三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案涉权利作品是以编程语法的基础知识为内容的教学类课程。从案涉权利课程的构成要素来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原告根据自身对知识点的理解,创作出个性化的图例、用语、色彩、口诀、举例等,再根据创作意图和构思,对这些内容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自己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2019)粤广南粤第21011、21016号公证书等,可证明原告最晚在2019年1月15日就案涉权利作品进行公开发表及推广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三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中,双方围绕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提交了各自的比对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为汇编作品,课程中的文字、插图内容是原告对知识点的具体表达,原告为此付出了较高的独创性劳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还应考量原告对课程内容的选择及编排。具体而言,双方课程均是通过电脑访问网站的形式,就预设的课程内容分步进行展示。形式上是采用对话互动的方式,结合练习题分关卡让学员参与整个教学过程;被告虽主张两者在问题设置、内容回答、文本篇幅等存在差异,相同的内容则大部分为通用基础知识,然纵观两个课程,双方的课程问题设计、关卡形式及题目类型,甚至插图中公用知识的字体、颜色、结构安排等均基本相同,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内容显示,为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通过其网站对外推广销售被诉侵权课程,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内容,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因为知公司制作的被诉侵权课程第一关对案涉权利作品相应关卡的文本内容、题目等进行了部分修改,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权的侵害。
关于复制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为知公司将被诉侵权作品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商品,故对原告主张为知公司侵犯其复制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就课程内部分插图、课程文本单独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插图、课程文本均是案涉权利课程的组成部分,且三被告对于案涉权利课程亦是整体使用,本院在对课程整体保护的情况下,不再对课程内部分插图、课程文本进行单独保护,故对原告另就插图、课程文本单独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学公司、群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承担的问题。从三被告公司股东构成及营业地址信息可以认定,三被告为关联企业;且用户登录“派森编程学院”、“Python编程中心”、“Python特训营”任一微信公众号均可获取被诉侵权课程,可见优学公司、群主公司同样对被诉侵权课程实施了传播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故优学公司、群主公司应与为知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因本案不涉及著作人身权,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虽对被告员工承认已有3762位学员等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保存,但为知公司抗辩称其存在部分夸大宣传的成分亦属合理,且从为知公司的宣传与流水账单显示,亦存在退款的情况。虽为知公司提交了其2019年7月至12月的微信收款记录,但根据21017号公证书的记载,在为知公司官网购买被诉侵权课程可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两种方式支付,因此为知公司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全部侵权获利。因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一)案涉权利课程的类型及知名度、市场影响。案涉权利课程系以计算机编程语言为核心的基础类教学课程,其学习安排、关卡设计以及图片示例展示的编排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权利作品及其作者、权利人在教育行业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无法作出影响力评判。
(二)案涉权利课程的篇幅。案涉权利作品文字版篇幅超过800页,文本内含大量案例图片,可以看出原告就案涉权利作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
(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与过错程度。首先,被诉侵权课程仅是对案涉权利课程的内容部分进行替换与更改,整体课程安排与案涉权利课程基本一致。其次,被诉侵权课程的示例插图的字体颜色、大小以及整体布局均与案涉权利课程一致;最后,三被告在微信平台对被诉侵权课程进行多渠道宣传推广,同时被告的员工在其朋友圈亦大量发布被诉侵权课程信息。此外,三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否认侵权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公证费37000元、公证云平台取证费1660元、律师费35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课程而支出的1499元。对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以及购买被诉侵权课程,符合通常的做法,原告为此支出的公证费用、公证云平台取证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课程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虽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支付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结合三被告具体的侵权情形,其应承担的数额取决于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因此三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具体数额应以原告的胜诉情况酌情确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被诉侵权课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的行为,停止通过互联网宣传、推广、储存被诉侵权课程;
二、被告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350000元(含合理费用62000元);
三、驳回原告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340元;被告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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