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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2-2-19 18:24: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规则
《公司法》第20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规则描述
《公司法》第20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涉案合同无效。若相对人明知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情形,涉案合同无效。若相对人因怠于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情形而不知滥用情形的存在,亦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正文
《公司法》第20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20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涉案合同无效。
若相对人明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典》第154条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涉案合同无效。
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股东存在上述情形,亦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理由在于:《公司法》第20条作为强制性规定,为相对人设定了审查与之缔约的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情形的义务。若相对人因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不知股东存在滥用情形,则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将《公司法》第20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兼顾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因为涉案股东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往往难以再承担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即使相对人不明知股东存在滥用情形,将《公司法》第20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将放任相对人疏于尽职调查贸然签约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将因此承担巨大风险。
将《公司法》第20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助于遏制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为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并督促相对人在缔约之前做充分的尽职调查以防控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如此方能在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为此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是合理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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