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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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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19 18:34: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正文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通过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为公司担保的能力设定了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除非由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
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其逻辑起点在于《民法典》第504条(原为《合同法》第50条)的适用。《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据该条规定,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为恶意),则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若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适用《民法典》第504条的关键在于判断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公司法创设的债权人审查章程与决议的注意义务深度影响着《民法典》第504条的解释与适用。首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作为强制性规定,不仅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能力设定了内部决策程序上的限制,同时还为相对人设定了审查担保公司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程序的义务。债权人应及时索要并审慎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授权决议、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名等印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充分性。罗马法谚有云:“不知法者不免责。”法律在制定之时即已公开,任何人无论是否实际上知道法律的规定,都被推定为已经知道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理由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或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相对人审查担保公司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具有可行性。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相对人可以向担保公司索要公司股东会决议。最后,对于股东会决议,相对人仅负有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履行注意义务以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原则上以具有通常智商、情商、法商与德商的普通理性债权人在相同或者近似场合所尽到的审慎、注意、勤勉、智慧、经验与技巧作为衡量标准。债权人若达标,即为善意。若有证据证明特定债权人的实际注意能力明显高于理性人标准,则以该债权人是否诚实地尽其注意能力作为衡量标准。中庸标准有助于激励勤勉、惩戒懈怠。
若相对人明知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恶意串通的情形),或者因怠于履行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义务而不知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则符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此时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时,相对人可请求法定代表人履约或赔偿,但与公司无涉。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蕴含着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公司善治、股权文化、契约精神与信托义务等公序良俗,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引导与规范公司内部决策、民主治理与风险控制,限制与约束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限,遏制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严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违法现象,同时也能警示与教育外部债权人,促使其审慎注意代表权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精准锁定法定代表人背后公司的真实理性意思表示。这会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但考虑到公司关联担保对于公司利益的重要影响,付出这样的交易成本是合理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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