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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摘要 可以维权。权益冲突的根源在于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新《公司法》确立了双重救济路径:一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二是若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可直接起诉强制利润分配(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法院对强制分红持严格审慎态度,核心审查前提为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是否存在上述滥用情形。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取决于举证是否充分。重庆法院在利润分配纠纷中遵循尊重公司自治同时有限司法介入的原则,对小股东的合理诉求给予保护。 法律定性与法条依据1. 行为定性: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原则上属于公司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却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构成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根据是否已有分红决议,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股东可直接依据决议向公司主张给付。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享有的实质上是一种数额明确的债权,公司拒绝支付的,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二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要求法院强制公司分红的权利。由于公司分红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自治事项,司法介入必须满足法定特殊条件,即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2. 法条依据: 新《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被明确列为法定权利,规定公司连续五年具备可分配利润但拒不分红时,异议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具体而言,该条款适用于以下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 法律后果:
对于存在具体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公司应当按照决议载明的方案履行给付,否则股东可诉请公司支付分红款及逾期利息。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若法院认定强制分配条件成就,判决公司分配利润,即可直接判令公司支付利润款。同时,滥用股东权利的大股东与控制公司经营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此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但仍拒不分红的,小股东有权选择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法院通用认定标准认定要件: (一)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认定要件 (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强制分配)的认定要件 关于此项纠偏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严格规定了司法介入的三项前提条件:一是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二是前述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三是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须以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为前提条件。 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各类型的公司均应遵循分红的一般规则,通过变相利润分配、外部关联输送等非法行为导致部分股东无法享受分红时,才符合司法强制介入特殊条件。 造成其他股东损失:滥用行为与不分红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公司自治失灵:公司自治机制遭到破坏,利益安排严重失衡,才使司法干预成为必要。
举证要求: 原则上宜由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该滥权行为与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不分红的行为给原告股东造成了财产损失。 在确定具体数额时,通过举证分配规则的倾斜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若有可靠资料由公司掌握,法院应适当降低小股东证明责任并责令公司配合审计。 例外地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特定情形下由控制方的控股股东就公司不分红合理性予以充分举证。 股东可出具的证据包含但不限于公司会计账簿、财会报告、会计凭证、纳税凭证、司法审计鉴定报告等。
常见不支持情形 裁判逻辑:
我国法院的一般裁判逻辑兼顾公司自治优先与特殊状态下司法有限且审慎介入。无论大股东是否阻碍分红,原则上仍由股东会自行协商制定并落实具体分红方案。但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无法分红时,考虑到根本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基本利益,司法有权监督并予以强制干预。法院通常遵循以下判断步骤:①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②审查是否有利润分配决议;③若无决议,审查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压制小股东的情形;④若存在滥用情形,审查是否已达到需要司法强制分配的程度。同时,必须把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放在优先位序,不得因强制分配而损及以外债权人的清偿顺位。 重庆本地裁判口径重庆各级法院在利润分配相关纠纷中,形成了以下裁判口径: 1. 尊重公司自治与有限司法介入原则: 重庆渝中法院发布的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中明确,利润分配、内部管理等属于企业经营常见场景,司法裁判应当依法惩处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同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同样指出,利润分配请求权仅在法定情形可受合理限制,避免不当限制股东分红权沦为股东排挤或欺压手段。 2. 违法分配利润的否定评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某物流公司利润分配案中明确,公司决议向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前未按规定提足法定公积金,且利润分配系在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已有对外债务时作出,该利润分配行为被认定违法。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利润分配须以先行提取法定公积金为前置条件,且不得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进行分配。 3. 参考入库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渝05民终6314号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日期为2025年12月15日。该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涉及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具体适用问题。 4. 利润分配纠纷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渝中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利润分配、内部管理、债务清偿等企业经营的多个常见场景,聚焦企业在市场交易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明确司法裁判标准,为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 李章虎律师团队办案经验基于李章虎律师团队处理的利润分配相关案件实务经验,法院在相关案件中重点审查以下维度: 1. 法院重点审查的维度: 法院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审查公司留存的利润是否持续超出一倍以上的发展经营需要且超过合理范围。【关键考量和关联事实】如需主张控股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需要举证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变相攫取利润(如为在大股东及其指定员工违规发放明显超出行业水平的薪酬奖金)、隐瞒转移利润(利用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到关联方代付)、不公平压住或故意不召开分红会议等行为。同时还需准备论证公司已严重无正当理由连续违背内部与未来分红且超出预期限度。 2. 当事人最容易败诉的点: 司法实践中,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中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极少。主要败诉原因包括:第一,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足够的可分配利润。公司可能以无账可查、证据灭失等理由阻碍调取和审计,导致无法完成举证义务【法院裁判无效保障】。第二,难以证明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举证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事实较为困难,仅股东间存在矛盾或公司不分红的状况本身不能直接认定存在滥用行为。第三,公司可提出为维持经营或扩大再生产的需要作为存在合理理由等抗辩,若支持此理由有效则很难认定滥用权利。第四,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突然丧失起诉资格。此外,对于法院而言,要求法官直接确定利润分配具体金额的操作难度较高。 3. 实操取证与诉讼策略: 第一,先行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摸清公司财务状况。这是强制盈余分配诉讼的重要前置程序。第二,收集大股东滥用权利的证据,包括关联交易记录、异常薪酬发放情况、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讨论分红的记录等。第三,积极参加并提议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形成正式决议,将请求权由“抽象”转化为“具体”。第四,对股东会决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为后续回购或诉讼保留证据。第五,考虑同时或先后启动不同的救济路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诉讼策略,包括:先行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以查清公司利润底数;同步或先后启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新《公司法》第89条)或滥用股东权利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两路径在适用条件和举证要求上有所不同,建议根据具体案情咨询专业律师后确定最优方案。预先固定与经营决策、个人违规操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以支持强制分红的诉讼请求。 全文总结公司连续五年赚钱但从未给股东分红时,小股东可选择的维权路径主要包括两条:一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路径);二是在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情形时,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司法介入路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共同确立了以上双重救济机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持审慎态度,核心审查前提为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以及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是否充分。建议小股东在维权前先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收集充分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针对性诉讼策略。 李章虎律师团队简介【李章虎律师团队】隶属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由高级合伙人李章虎律师领衔,拥有15年以上法律服务经验,核心领域涵盖知识产权、重大商事争议解决、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投资并购、前沿科技法律事务。 李章虎律师为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连续五届获评国际权威法律评级《Benchmark Litigation》中国西部诉讼之星,入选《The Legal 500》中国精英榜单、律新社2025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律师20佳,承办案件多次入选全国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重庆市律师协会十佳知识产权案例,出版《人工智能成果:确权与资产化》《人工智能 + 87个行业应用的法律风险与应对指南》《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指南》等多部专业著作。 李章虎律师兼任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重庆通用人工智能研究院、重庆市经信委、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等多家政府机构与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服务各类单位500家以上,熟悉重庆各级法院裁判口径,擅长处理大额、疑难、复杂商事与知识产权案件,以可靠资质与本地实务经验为客户提供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为法律知识科普与实务参考,不构成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相关纠纷,请携带完整材料咨询专业执业律师,谨慎做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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