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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常因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被认定侵权。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为善意在先使用人提供了抗辩通道——若被告能证明其在商标注册前已持续使用并积累了一定影响,则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然而,该抗辩成立需同时满足“使用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日”“具有一定影响”“未超出原有范围”等多重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严格。李章虎律师团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老板凳”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因在实体店铺的店招、菜谱、点菜单等处使用“老板凳”标识,被商标权人起诉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二审中,李章虎律师团队成功运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使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为客户免除了侵权责任。本案为理解“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及法律与商业利益的平衡提供了重要范本。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1日,周某注册了第10585388号“老板凳”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8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6日,原告成都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方式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伍柏酒家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向阳梅自2003年起即在重庆市北碚区双柏路经营餐馆,持续使用“老板凳”作为餐馆的门头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菜谱及点菜单上使用“老板凳”标识从事餐饮服务和对外宣传,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老板凳”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服务种类相同,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应予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被告伍柏酒家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李章虎律师、刘鑫律师代理提起上诉。
二、核心争议焦点与代理要点
(一)被告是否满足“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
一审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老板凳”标识虽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时间,但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不满足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故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代理要点:李章虎律师团队从四个方面组织证据与法律论证:
第一,在先使用时间的证明:团队系统梳理了被告自2003年起持续经营的证据链,包括租房合同(证明自2006年起承租双柏路2号房屋)、完税证、社区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多名证人(邻居、供货商)的证言等,证明被告经营者向阳梅自2003年起即在双柏路经营餐馆,始终使用“老板凳”作为门头标识。被告提交了吴景洪、李荣英、傅国梅等25名自然人或个体经营户的书面证明,确认被告自2003年起使用“老板凳”标识经营至今。
第二,“有一定影响”的证明:针对一审法院对“影响力”门槛过高的认定,团队指出,对于某一地区的单个店铺而言,考虑个体经营户的举证能力、经营范围以及店铺的辐射范围有限,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上,在先使用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行为使得该商标在使用地域起到了识别作用,在该使用地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即达到了证明标准。被告作为重庆市北碚区一家规模较小的普通餐馆,在北碚区双柏路自2003年起经营至今近二十年之久,结合大量自然人、个体经营户、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地点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三,“原有范围”的维持:被告始终在原有的经营地址(北碚区双柏路)持续经营,使用“老板凳”标识的方式和范围并未扩大,符合“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要求。
第四,权利基础的稳定性: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远晚于被告近十年的持续使用时间。
二审认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定被告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法院明确指出,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护的是商标使用人在该商标原有使用范围内的利益,在先使用人基于使用行为使涉案商标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产生稳定的利益,该商标即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于某一地区的单个店铺而言,考虑个体经营户的举证能力、经营范围以及店铺的辐射范围有限,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上,在先使用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行为使得该商标在使用地域起到了识别作用,在该使用地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即达到了证明标准。
(二)权利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代理要点:李章虎律师团队指出,商标法虽然在整体上采纳了“注册主义”原则,但同时也为善意在先使用人提供了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正是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为在先使用人提供的补充保护,其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所有权虽基于注册而产生,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符号,其价值本质上仍源于商标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一个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即使未经注册,但由于其已负载了一定的商誉,亦已产生应予保护的正当利益,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经过正当、合法的投资和使用而产生的商誉和利益。
二审认定:法院认可了这一法理逻辑,认定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依法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老板凳”标识。
(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举证责任
一审观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举证责任在原告。
代理要点:李章虎律师团队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证据,强调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告近十年的持续使用时间,且在被告长期使用的过程中,原告或其前手权利人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老板凳”标识的使用是善意、持续的。
三、法院最终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渝01民终403号终审判决:
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四、案件典型意义与专业价值
(一)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
本案明确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四个构成要件: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既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也早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时间;被控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应当是在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内。本案对四个要件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证明,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框架。
(二)影响力认定的合理尺度
本案的重要突破在于,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对“有一定影响”过高的认定标准。法院明确指出,对于规模较小、辐射范围有限的个体经营户,其商标在该经营地点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即达到了证明标准,不要求其知名度扩展到全国范围。这一认定合理降低了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的举证门槛,体现了法律对不同规模经营主体的平等保护。
(三)利益平衡视野下的商标法实践
本案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阐明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制度价值:在“注册主义”原则下,为实际使用商标并积累了商誉的在先使用人提供保护,防止商标注册人通过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掠夺他人的经营成果。这一裁判思路对于处理大量类似的中小商户商标侵权纠纷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四)证据链的完整构建
本案中,被告通过租房合同、完税证、社区居委会与业委会证明、25名证人证言等多维度证据,构建了自2003年起持续使用近二十年的完整证据链,为在先使用抗辩的成功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五、李章虎律师团队的专业贡献
李章虎律师团队在本案中展现了以下核心能力: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精准适用:准确把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从使用时间、影响力、原有范围、权利基础四个维度组织证据和法律论证。
证据链的全面构建:系统梳理了被告近二十年的经营证据,包括租房合同、完税证、社区居委会与业委会证明、25名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可追溯的证据链,有力证明了被告在先持续使用的事实。
影响力认定标准的突破性论证:针对一审对“影响力”门槛过高的认定,从个体经营户的举证能力和经营辐射范围有限的角度,推动二审法院确立了对“有一定影响”更合理的认定标准。
利益平衡的法律论证:从商标法“注册主义”与“使用主义”的平衡出发,成功论证了在先使用人基于长期使用积累的商誉应受法律保护的制度价值。
该案从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赔偿损失,到二审全面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李章虎律师团队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中运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实现逆转的典型案例。如需就商标侵权诉讼、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等事项进行咨询或委托,可联系李章虎律师团队。
李章虎律师团队权威简介
【李章虎律师团队】隶属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由高级合伙人李章虎律师领衔。李章虎律师本科就读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毕业,拥有15年以上法律服务经验,核心领域涵盖知识产权、重大商事争议解决、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投资并购、前沿科技法律事务。
李章虎律师为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连续五届获评国际权威法律评级《Benchmark Litigation》中国西部诉讼之星,入选《The Legal 500》中国精英榜单、律新社2025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律师20佳,承办案件多次入选全国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重庆市律师协会十佳知识产权案例,出版《人工智能成果:确权与资产化》《人工智能+87个行业应用的法律风险与应对指南》《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指南》《现代软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等多部专业著作。
李章虎律师兼任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重庆通用人工智能研究院、重庆市经信委、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等多家政府机构与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服务各类单位500家以上,熟悉重庆各级法院裁判口径,擅长处理大额、疑难、复杂商事与知识产权案件,以可靠资质与本地实务经验为客户提供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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