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强制执行公证”详解---债务纠纷常用
作者:李章虎律师(2016年1月5日)
前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赊欠货款的债权文书、借据、欠单、还款协议等各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可以到公证处办理并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债权人不再需要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约或履约不适当,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可以制作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和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颁布时间】2000-9-1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况的基本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规定中的“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三、不予执行强制执行公证相关法院判决案例
判例1、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裁定不予执行某公司与李某、张某、高某公证债权纠纷一案。
2011年,李某向某公司借款50万元,由张某、高某做了担保,,并经鄂托克旗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还款,该公司向鄂托克旗法院提出强制执行。
立案后,鄂托克旗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张某的商业用房一处。执行中,李某对公证书提出异议,说明借款是其与白某共同所借,公证书遗漏了债务人,应依法不予执行。
鄂托克旗法院接到被执行人异议后,经与申请人及公证处的有关人员核实,查清李某与白某确实为共同借款人。现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此公证债权文书,并解除了对张某房屋的查封。
判例2、2013年11月12日,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超出法律规定为由,对一起申请执行人依据德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法院执行案,裁定不予执行。
2012年6月,申请执行人王波与陈佳、刘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王波借款20万元给陈佳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由刘琴以其名下房产为由为陈佳提供抵押担保。同月,德安县公证处对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佳未按期归还借款,刘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9月,德安县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一份,王波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 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波与陈佳、刘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不但包含借款合同,亦包含抵押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
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证机关无权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该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四、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2000年9月)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17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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