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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成庭审焦点 依合同相对性驳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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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8 22:0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2年10月18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叶某、李某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7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叶某、李某找到原告称是某长城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公司需要木胶板。经原告与被告叶某协商并签订购买合同。原告按约定将木胶板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期间被告某长城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原告与叶某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7万元。诉请判令某长城集团公司支付木胶板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叶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某、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长城集团公司辩称,1、叶某、李某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2、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木胶板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无其他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叶某、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3、叶某、李某与本公司是承包关系,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结清了他们所有工程款。综上,本公司对欠款不承担偿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李某签订了建筑模板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后经清算,叶某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叶某与某长城集团公司签订了模板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叶某,双方于2012年1月已就所有工程款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模板工程,与某长城集团公司属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叶某、李某系某长城集团公司员工,属表见代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叶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加盖某长城集团公司的公章,也未得到公司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叶某、李某购买木胶板系个人行为。某长城集团公司未对叶某出具的欠条盖章,未以确认。某长城集团公司虽付过款给原告,但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长城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货款及利息应由叶某、李某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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