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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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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0 15:21: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上诉人刘某因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渝府地(2006)6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涉及《土地面积、地类、用途、调查结果确认表》的政府信息。同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黄太彬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函》,称刘某的申请事项,不是其信息公开范围,刘某等人应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刘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向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公开。刘某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说明》,说明北部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相关资料由其制作并上报市政府审批,土地征收的面积、地类、用途等数据依据勘测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刘某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刘某对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可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刘某要求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的渝府地(2006)6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涉及《土地面积、地类、用途、调查结果确认表》的政府信息,并非重庆市人民政府制作,亦非重庆市人民政府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故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述信息不属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范围,并告知其向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北部新区管委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依法公开政府信息;2、一审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告知刘某向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递信封,拟证明刘某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2、渝府地(2006)6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3、渝国土房管函(2013)908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黄太彬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函》;4、北部新区管委会《说明》;
证据2-4拟证明刘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
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信息公开;2、《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刘某有申请人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告知的内容错误;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渝府复(2013)6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5拟证明刘某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
经一审庭审质证,刘某对重庆市人民政府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刘某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了信息公开的请求;对重庆市人民政府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复印件;对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北部新区管委会的证明对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且北部新区管委会只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一个派出机构,无权作为信息公开主体;对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5无异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刘某1-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能实现刘某的证明目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刘某举示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刘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中,涉及《土地面积、地类、用途、调查结果确认表》的政府信息。重庆市人民政府在进行调查后,确认刘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北部新区管委会制作,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答复刘某应当向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信息公开并无不当。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答复程序合法。
另外,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渝府令第184号)已授权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故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管理北部新区相关公共事务的职能。刘某上诉称北部新区管委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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