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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恶意拖欠加班费辞职要求单位补偿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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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18:13: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于某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北京华北富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富田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12月21日,华北富田公司相关负责人召开关于综合工时存休事宜的会议,讨论决定从2016年1月起对综合工时员工实行存休制度,对10月、11月、12月、1月、2月多出167小时工时的部分进行存休,用于抵充工时不足。
2016年2月24日,于某以华北富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2016年1月加班工资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华北富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北富田公司支付2016年1月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5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某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于某不服裁决,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华北富田公司所谓的2015年12月的调休制度制定未经合法程序、亦未依法及时向劳动者公示。2016年2月21日华北富田公司自己发布的《关于综合工时员工工时核算方式的通知》自认其未及时转达,所以华北富田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将员工每月超出167小时的工时存休是违法的。
用人单位辩称:公司已补发于某1月份加班费,不同意于某其他诉求。
法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北富田公司经过审批,对于某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劳动者计算加班费的期间应在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期限内。至于华北富田公司2016年1月之前按月发放加班费的行为,属于企业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过程中的用工自主权行为,现华北富田公司决定自2016年1月起按综合计算工时周期计发加班费,亦属于合法行为。由于华北富田公司最近一次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为年,实施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于某主张2016年1月加班费的期间并没有达到一个计算周期,无法确定其在此期间平均工时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时。双方劳动争议起因系华北富田公司实行工时存休制度,虽然于某不认可该方案,但是华北富田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加班费行为,且在双方劳动争议过程中,华北富田公司补发了于某相应的加班费。虽然华北富田公司在实行新的工时存休制度中,存在传达瑕疵,但是于某以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
本案系因转换工时制度引发的争议,我们总结如下:
1、用人单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但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计算周期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因此本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未获法院支持。
2、本案法院审判对用人单位具有倾向性。在庭审中,用人单位自认未及时传达其《关于综合工时员工工时核算方式的通知》,但发生争议后,及时补足了劳动者的加班费,足见用人单位态度诚恳,法院最终认定用人单位并无拖欠加班费的恶意,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在处理与劳动者关系时,应尽量本着善意管理的原则,最大限度获取法院理解,将公司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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