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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5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不存在保护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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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2-2-19 18:36: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规则
《公司法》第35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规则描述
《公司法》第35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涉案合同、决议无效。相对人应当知道“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不存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问题。




正文
《公司法》第35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35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涉案合同无效。
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手段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如关联担保)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如不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的股份回购)的行为。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都不存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问题。相对人应当知道“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关联交易的情形,更是构成《民法典》第154条中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将《公司法》第35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资本维持原则应有之义,有助于及时、充分地弥补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因抽逃出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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