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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4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外,股东不得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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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1 08:33: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规则描述
《公司法》第74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防止公司责任财产遭到侵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种法定权利仅在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能得到行使。除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外,股东不得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亦不负有应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的法定义务,否则股权收购协议无效。
正文
《公司法》第74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74条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防止公司责任财产遭到侵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种法定权利仅在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能得到行使。除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外,股东不得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亦不负有应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的法定义务,否则股权收购协议无效。

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重要救济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使公司不愿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若股东胜诉,则公司必须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是,公司收购股权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危害债权人利益,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公司法必须提供强制性规定,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划定界限。亦即,股东只有在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公司也只有在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负有应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司法》第74条采用的表述是“可以”而非“不得”“应当”,但基于上述理由,《公司法》第74条依然应当被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而非赋权性规定。

除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客观上具有抽逃出资的效果。此种情形与违反《公司法》第35条的情形一样,不涉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股权收购协议应为无效。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指出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的行为提供担保,客观上具有公司收购其股权以及抽逃出资的效果,同样违反《公司法》第35条及第74条,涉案担保协议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虽然提及“公司回购股份”,但并不能认为这两条司法解释扩张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所涉及的“公司回购股份”,指的是在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经由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解决分歧。但是,依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公司和股东之间为解决分歧而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同样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就包括《公司法》第74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公司诉讼案件、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中的股份回购行为,并非突破了《公司法》第74条的限制,而是同样应受到该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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