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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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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8 11:3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沪02民终3136号
裁判日期
2018.06.28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光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长城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城建公司发行的《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的约定,2015年度中期票据付息日为每年的11月23日,票面利率为5.35%。对此,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在继续履行募集说明书的基础上,中城建公司也仅仅负有在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向景顺长城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而一审已经判决募集说明书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合同解除后,中城建公司不再负有按照5.35%年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仍然按照合同期限内的利率给付景顺长城公司利息损失,显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决支持景顺长城公司利息损失,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0%),自2017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2018年2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金额与实际应付利息金额相比,多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84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景顺长城公司辩称,由于系争《募集说明书》已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中城建公司对于应当立即向景顺长城公司支付本金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解除日后利息计算方式持不同意见。但一审判决并非要求中城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其承担按原约定的年利率5.35%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系争募集说明书是因景顺长城公司依法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原因是中城建公司存在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项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中城建公司可能丧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景顺长城公司要求后仍然拒不提供担保。如果中城建公司没有违约,募集说明书得以继续履行,景顺长城公司可以获得按照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该项利息属于募集说明书解除后景顺长城公司所受损失,按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中城建公司赔偿。此外,如果中城建公司没有违约,募集说明书得以正常履行,景顺长城公司可以获得的利息金额将远高于按照5.35%计算所得,因此景顺长城有权获得按照年利率5.35%计算所的利息,中城建公司提出上诉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景顺长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景顺长城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募集说明书》;2.判令中城建公司偿还景顺长城公司认购15中城建MTN002票据的本金50,000,000元;3、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票据基本信息。1、2015年11月11日,中城建公司发布《募集说明书》称,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该债券简称15中城建MTN002,代码XXXXXXXXX。该债券期限在发行人赎回时到期,赎回权为发行人所有,投资者无回售权。票据发行利率为5.35%,采用固定利率计息。自第6个计息年度起,每5年重置一次票面利率;如果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则从第6个计息年度开始票面利率调整为当期基准利率加上初始利差再加上300个基点,在第6个计息年度至第10个计息年度内保持不变。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3日,付息日为自2016年起每年的11月23日;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本期中期票据的每个付息日,发行人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按照本条款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及其孳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每笔递延利息在递延期间应按当期票面利率再加300个基点累计计息。景顺长城公司现持有该债券总计5,000万元。2、《募集说明书》中以粗体字形式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公司承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接受投资者监督。截至本募集说明书签署日,除已披露信息外,无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3、中城建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则和指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在融资券存续期间,通过中国货币网、上海清算所网站定期披露以下信息: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在中期票据存续期间,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二、中城建公司在涉案债券募集过程中存在不实陈述。1、中城建公司未全面披露该公司股权结构。2015年,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城市运营有限公司。随后中国城市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全资设立了中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BVI,后改名为中国城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城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成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持股比例降至1%。中城建公司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二级子公司。因此,中国城市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中城建公司99%的股权。但中城建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陈述其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资三级子公司,隐瞒了中国城市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及中国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2、中城建公司未披露其子公司转让事项。《募集说明书》签署前,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第四工程公司、第十三工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至中国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由领端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前述股权。但城建控股在《募集说明书》中仍将上述两家公司列为其拥有的全资及二级子公司。
三、债券存续期间,中城建公司未按约披露重大信息。1、未披露募集资金用途的改变。中城建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中8亿元用于补充下属子公司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的日常营运资金。而根据2016年3月1日及5月5日中城建公司发布的《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部分下属工程局公司股权变更及减持的公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部分下属工程局公司股权变更及减持情况的补充公告》显示,中城建公司已将第六工程局转让给了海南林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无需支付现金交易对价,中城建公司从2016年第一季度起不再对第六工程局进行合并报表。对于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南林源投资有限公司如何支付对价以及涉案债券为第六工程局日常经营所募集的资金如何处理等信息,两份公告中均未予以披露。2、未披露相关定期报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披露规则》的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中城建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但中城建公司至今未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及2017年各季度财务报表。3、未按约披露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定,中城建公司在债券存续期间存在以下违反银行间市场相关自律规则指引的行为:(1)未披露“12中城建MTN1”利息兑付信息;(2)未合规披露公司抵质押等资产受限情况;(3)未合规披露持有部分子公司股权转让情况;(4)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变更事项;(5)未积极配合协会自律调查工作。为此,交易商协会给予城建控股公开谴责处分,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其针对本次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整改。
四、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信”)下调了中城建公司主体及涉案债券信用等级。2016年4月至11月,联合资信多次发布了公告,逐步将中城建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5中城建MTN002”的债项信用等级由AA+级下调至C级。公告另载明,中城建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性资产发生重大变动,信息披露不及时,相关信息透明度不高,公司的上述变化对其融资环境或产生较大影响。中城建公司的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国际)有限公司发行、城建控股提供维好协议、流动性支持以及EIPU的点心债由于中城建公司99%的股权变更为非国有企业所持有,导致提前赎回事件的发生。该提前赎回请求目前已无法按时、按合同完成,中城建公司尚未对此事件作出公告
五、中城建公司出现大量违约并转移了部分资产。中城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11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1”等多支债券的给付义务,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转让了其持有的建筑材料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及第十六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中城建公司未披露转让价款等信息。
六、中城建公司拒绝为涉案债券提供担保并提前兑付。涉案债券持有人会议要求城建控股为“15中城建MTN002”的本息偿付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及限制发行人处置资产或股权,均遭中城建公司拒绝。2017年4月20日,景顺长城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发出“关于中城建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还本付息的催告函”,要求中城建公司兑付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城建公司未披露公司重大信息之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景顺长城公司可否以中城建公司转移资产、清偿能力下降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景顺长城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城建公司兑付本息以及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城建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了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该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该中期票据的视同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故该《募集说明书》是确定票据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载体,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城建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则和指引,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承诺在所有信息披露的过程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查明,中城建公司在募集时隐瞒了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的两家公司间接持有中城建公司的99%股权以及中城建公司已转让其持有的第四工程公司、第十三工程公司股权的事实;在涉案票据存续期间,中城建公司对于其转让第六工程局股权、控股股东变更等信息,均未按约予以披露;同时,中城建公司至今未能披露其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一季度、半年度及三季度财务报表。上述行为违反了《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中城建公司已构成违约。
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资产转让、定期财务报表等信息,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城建公司多次未按约披露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据此,景顺长城公司欲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难以实现,故中城建公司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项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城建公司主体及涉案债券的信用等级均被联合资信从发行债券时的AA+级下调至C级,代表该公司已不能偿还债务。中城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11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1”等多支债券的给付义务,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转让了其持有的建筑材料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事实充分体现了中城建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合同签订后已明显下降,景顺长城公司据此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亦可以解除合同。现中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景顺长城公司购买本案系争债券的目的无法实现,且中城建公司出现大量违约事件,转让其名下多家公司股权,造成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景顺长城公司通过函件、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形式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或提前兑付系争债券,中城建公司拒绝履行,景顺长城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景顺长城公司在庭审中向中城建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17年11月2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景顺长城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建公司赔偿损失,现景顺长城公司要求其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损失,该利率并未高于合同约定利率,予以支持。
中城建公司在诉讼中关于景顺长城公司在认购时明知系争票据是永续债券且存在诸多风险之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其未披露公司重要信息之根本违约行为以及债务履行能力根本性下降之事实,其要求驳回景顺长城公司诉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景顺长城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二、中城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顺长城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本金50,000,000元;三、中城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顺长城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同的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除实际已发生的损失,还应当包含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但该预期利益损失不超过合同订立时违约方的预见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债券的发行情况公告和募集说明书,前5个计息年度的票面利率为5.35%,如果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第6-10个计息年度的票面利率调整为当期基准利率加上初始利差再加上300个基点。因此,若合同正常履行,景顺长城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至少为按年利率5.35%计算可得的利息,此亦属中城建公司在发行债券时明确可预见的违约损失的合理范围,故景顺长城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按约定利率标准赔偿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城建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3元,由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菁
审 判 员: 周 荃
审 判 员: 张明良
○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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