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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商标诉讼案件10案 | 李章虎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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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8 15:0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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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近似商标 共存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再审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0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有着特定的历史过程,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子”商标为朱国凡、史英建等七人共同创立,按照集体发展协议,申请注册的“良子”商标本应为全体股东拥有。但朱国凡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将“良子”商标注册到自己成立的新疆良子公司名下,导致后续一系列纠纷的发生。为了解决纠纷,划定双方的商标权利,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签订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在共存协议签订时,本案的争议商标已经过初审公告后获准注册,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新疆良子公司理应知晓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这一事实,在此基础上仍签订共存协议,应视为新疆良子公司同意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受到共存协议第四条的拘束。按照共存协议的约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了对新疆良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从而获准注册。然而,新疆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成立的北京良子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共存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显然打破了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山东良子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454页
观点编号202
2.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时,他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以及该注册商标具有第二含义时的侵权判定
【关键词】:注册商标 地名 第二含义 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176号《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
请你院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请示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8月10日,〔2005〕民三他字第6号)
【编者说明】
商标的第二含义是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获得的区别于其原有意义的含义。一个商业外观原本是普通的,即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但如果通过广泛使用或销售,使公众建立起该商业外观与该商品之间的一种联系,那么,该商业外观就获得了显著性,即具有了后天显著性。比如美标(American Standard),长期使用后产生了新的含义,在商业贸易中起到区别作用,则有必要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626页
观点编号270
3.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关键词】:商标 异议程序 驰名商标 按需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2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须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先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是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我国商标法律框架之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本义,在于给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并非授予一项荣誉称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须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碱、甲醇”等化工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煤气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商品,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虽然引证商标在化工产品上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并未能证明该种知名度已经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辐射到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之上,不足以证明因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且在引证商标不符合给予其特殊保护条件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不予评述的做法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464页
观点编号209
4.  商标授权程序中的未注册商标的反抢注保护
【关键词】:商标授权 未注册商标 反抢注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审理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此类案件中大要案多,社会关注度高,相关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刚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继续加强对实体审查标准和程序问题的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尽快制定有关这类案件审判程序问题的指导性意见。要准确把握司法导向和司法政策,对于尚未使用或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讼争商标,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标准,尽可能避免与在先商业标志的冲突,尤其要遏制商标注册中的不正当模仿搭车行为,加强对于具有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志的保护,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要慎重撤销,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要加强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保护,注意遏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于商标授权程序中的未注册商标的反抢注保护,《商标法》规定了三种基本情形,即该法第13条规定了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反抢注保护,第15条规定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第31条规定了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这些规定都设定了反抢注保护的要件,即未注册商标之所以成为商标并享受保护,其前提和基础是已成为具有标识性的商标,也即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识别商品的商业意义,否则,仅仅是一种拟用作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符号,尚未实际使用并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即使因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也不能产生商标权益,不能按照商标权进行保护。
就《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第31条后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言,当然都属于已具有识别意义的商标,都是以标识性作为其保护的基础。该法第15条并未明确地对被抢注商标的实际使用提出要求,只是基于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的代理(代表)关系,而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给予撤销。该规定显然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规定,既是对《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转化,又是为了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它之所以没有要求被抢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等使用条件,就是为了实现这种特殊的立法意图,且实际上,这种被抢注的商标通常都不会没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实际上暗含了这种前提。
——孔祥俊:《商标的标识性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兼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政策和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总第578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465页
观点编号210
5.  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或者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商标近似 商品类似 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2号)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4月20日,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0.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况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法发〔2011〕18号)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4月20日,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诉太仓天华刀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
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静冈公司系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处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并不是简单的字母组合,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涉案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使用的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静冈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宣传册、网站等亦使用了原告商标及嵌入原告商标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天华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与静冈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故应当认定天华公司使用争议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先合法使用争议标识,且其未经许可,属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静冈公司要求被告天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铭牌、字模板等,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天华公司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同时现有证据尚难予以证明被告处存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本案中天华公司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依法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因此,对静冈公司要求天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相关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已无须支持。
关于被告天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静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侵权物品的价值、静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静冈公司诉请被告天华公司在《中国造纸》和《财富纸业》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天华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名片、宣传册、网站等使用静冈公司商标及嵌入静冈公司商标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静冈公司要求其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将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诉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诉人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7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的用途时,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芝麻香油是芝麻油主要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产品形态,其可用作调味,而且其产品包装规格更类似于酱油、醋这样的调味品,即一般为小瓶包装,与其他食用油明显不同。芝麻油作为食用油脂更主要是作为食用调和油的原料,而不是独立的产品。关于芝麻油的其他用途,比如作为其他产品的生产原料等,一方面,对于产品用途的判断,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另一方面,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本案中,应以家庭烹饪用品的消费者作为相关公众,对于此类普通消费者来讲,其普遍的认知应该是芝麻油是调味品的一种。此外,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除主要应考虑前述的功能、用途等因素外,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判断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也会产生影响。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湖南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芝麻油与酱油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而撤销第34098号裁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申请再审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节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注册商标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具有个案性,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如果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以自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尤其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强调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类似商品划分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商标注册和管理,符合商标注册审查的内在规律。但是,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而商标异议、争议是有别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设置,承载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性和实际情况,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强调司法对个案的救济性。在这些环节中,如果还立足于维护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则背离了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因此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区分表》的修订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程序,无法解决滞后性问题,也无法考虑个案情况。把个案中准确认定商品类似关系寄托于《区分表》的修订是不现实和不符合逻辑的,相反个案的认定和突破才能及时反映商品关系变化,在必要时也可促进《区分表》的修正。因此对《区分表》的修正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统一进行并予以公布,否则不能突破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些评审案件中已经在考虑相关案情的基础上,在《区分表》类似商品判断划分外作出符合实际的裁决。因此啄木鸟公司关于鞋和服装在《区分表》中被划分为非类似商品,不应突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在商品类似判断时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2005〕高行终字第27号判决中认定服装和鞋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意味着两者在特定案情下必然不构成类似,本案的认定与之并不矛盾。同时,由于具体案件中关于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考虑了个案情况,具有个案性,因此,个案认定结论并不意味商标注册管理上的商品类似关系发生变化,也不必然影响《区分表》中对商品类似关系的确定和划分,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仍可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申请。同样的,个案的认定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稳定性。
此外,关联商品往往是针对《区分表》中被划定为非类似,但实际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而言的。对于这些商品,仍需置于类似商品框架下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法律上即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服装和鞋为关联商品,并进而认定涉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这种表述容易使人误解为在类似商品之外又创设另一种商品关系划分,为此,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编者说明】
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判断商品类似问题更不应当简单地拘泥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更应掌握主动性,考虑实质性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正是由于与商标授权追求的目标和考虑的要素等的差异,我们不宜简单地认为“对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断应当坚持与确权案件同样的判断原则,以免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尽管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推定依据在许多情况下可能符合实际,但将其简单地作为一般性规则,恐不符合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性质和实际,会因为过于简单化的处理而不适应商品服务的种类复杂性,也可能使法官过于倚重该分类表,不能正确地履行审判职责。[1]    关于混淆可能性判断问题,《商标法》于2013年作了重要修订。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混淆可能性判断,通过解释两个概念来进行:一个概念是商标近似,第二个是商品类似,通过这两个概念的解释来包含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有一个很大的变化,除了在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两个概念外,又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这样一个新的条件,司法解释必须要对以前的判断方法做适当的调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12条作了规定,列举需要考量的相关因素,然后做综合判断。如其中比较重要的几个因素,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需要请求保护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问题,还有相关公众对它的熟悉和注意程度,这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司法解释特别强调,相关因素之间可以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应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第12条非常重要,目前来看仅仅是对《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没有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涉及混淆可能性判断问题。事实上,《商标法》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条文,比如第30条关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也面临着混淆可能性判断的问题;还有第32条关于在先权利保护,其中涉及包括商号也面临这个问题。实践中怎么处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30条、第32条涉及混淆可能性判断的时候,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520页
观点编号233
6.  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关键词】: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与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联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突起,包装盒上“伟哥”两字有土黄色的菱形图案作为衬底,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该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即便该药片的外部形态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也不会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药品与辉瑞产品公司、辉瑞制药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未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但受保护的前提必须是已实际具有识别作用,而不仅仅是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可能性。无论《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和第31条[①]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均体现了这种要求。当然,权利人就未注册商标主张权利的,其自身必须将所主张权利的标识用作商标,也即具有当作商标使用的意思。倘若他人以某种标识指称其特定商品,而本人并无将其用作商标的意图的,他人的指称并不当然使该被指称者享有商标权利。简言之,他人的指称商品的行为只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本人必须在具有享有权利的意图和使用行为时,才会创设权利。例如,在申请再审人辉瑞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辉瑞公司等主张“伟哥”是其“Viagra”(万艾可)产品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8年9月29日《健康报》等七篇报道、珠海出版社出版的‘伟哥报告——蓝色精灵Viagra’以及《海口晚报》等26份媒体的报道中虽然多将‘伟哥’与‘Viagra’相对应,但因上述报道均系媒体所为而并非两申请再审人所为,并非两申请再审人对自己商标的宣传,且媒体的报道均是对‘伟哥’的药效、销售情况、副作用的一些介绍、评论性文章。辉瑞制药公司也明确声明‘万艾可’为其正式商品名,并承认其在中国内地未使用过‘伟哥’商标。故媒体在宣传中将‘Viagra’称为‘伟哥’,亦不能确定为反映了两申请再审人当时将‘伟哥’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故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为其未注册商标。”该案中,虽然多家媒体报道等用“伟哥”称呼“Viagra”,但辉瑞公司等并无将其用作商标的意思和行为,故不能主张未注册商标权利。
无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其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最终都体现在其所具有的识别性上。例如,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能够产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的,即构成对于商标识别性的侵害,侵权行为就是由此而产生的。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即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惯称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或者“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就是以商标的标识性为根据的一种说法,是完全符合商标权的标识权属性的。例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对于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名称等的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是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根据。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2008〕民三他字第12号答复函(2008年12月20日)指出:“对于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用作反映该类游戏内容、特点等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
实践中有人对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提法有异议,认为并无法律依据。实际上,这种提法恰恰源于《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即构成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之一是被诉侵权行为人使用了“商标”,也即有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倘若行为人所使用的不是商标,也即未在商标意义上使用有关标识,即无侵权行为可言。例如,在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瑞产品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制药公司)与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环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辉瑞产品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系指定颜色为蓝色的菱形立体商标,被诉侵权的药片虽在颜色和形状上与其近似,但在销售时既有外包装盒,且在外包装盒内被包装于不透明锡纸的内包装之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联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突起,包装盒上‘伟哥’两字有土黄色的菱形图案作为衬底,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该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可见,即便被诉侵权药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但因其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因而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孔祥俊:《商标的标识性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兼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政策和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总第578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609页
观点编号262
7.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处理
【关键词】:姓名权 商标标志 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在先权利保护确实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也用了相当多的条文来进行规定,除了著作权之外,关于姓名权的保护也是比较引人关注的,请您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关于在先权利,《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将其定位为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后分别用了四个条文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关于姓名权的问题,由于经常涉及一些名人姓名,所以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关注。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涉及的就是外国自然人就其姓名的部分译名主张姓名权的问题,第二款对特定名称的保护条件也是对该案判决所体现规则的归纳和确认。
——《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维护诚信有序的商标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①]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本院认为,首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本院阐明的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也有利于防止相关公众误认,籍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本案再审申请人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则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其中,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均属于体育运动中常见的商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则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品。本院认为,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并普遍使用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争议商标标志仅为乔丹文字,故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再审申请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次,乔丹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之品牌风险中特别注明: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这表明其已经认识到相关公众容易将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相互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认可确实会有没有购买过我方商品的公众会产生联系的可能。
最后,两份调查报告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进一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乔丹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分别有68.1%、5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在购买过乔丹体育品牌产品的受访者中,分别有93.5%、7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对于二者的具体关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具有代言人、姓名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关系。虽然上述调查数据针对的是相关公众对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之间关系的认知,但由于乔丹体育为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乔丹体育中的乔丹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而体育为普通词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
(六)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本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须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自1984年起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我国相关公众主要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公司原名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原本与乔丹没有任何联系,却于2000年6月更名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又于2000年9月更名为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又于2009年12月更名为目前的名称。乔丹公司主要从事运动鞋、运动服装和运动配饰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其主营业务与再审申请人的职业高度关联,理应对再审申请人及其知名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事实上,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是在知晓他(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
其次,对于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缘由,乔丹公司在本院进行的听证、一审法院的庭审,以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诉乔丹公司等侵害姓名权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先后作出过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但无论是南方的草木,抑或是美好的意思普通含义、美好意愿,又或是在90年代中期,他们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曾经找到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帮他们起名,就包括这个名字,均明显有悖于常理或者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本院信服。因此,乔丹公司对于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能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
最后,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加凸显其主观恶意。这些商标主要包括:1.乔丹公司将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及其汉语拼音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控股股东案外人福建百群公司将杰弗里马库斯JIEFULI MAKUSI分别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2.针对1998年《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上刊登的再审申请人比赛时的照片,乔丹公司将与再审申请人身体轮廓基本相同的图形作为构成要素,单独或者与乔丹QIAODAN,再审申请人的球衣号码23等组合申请了多件注册商标。3.其关联公司麦克公司使用耐克公司第643806、4932232号商标中的图形,另行申请注册第1407911号组合商标。4.针对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球队湖人队,乔丹公司的关联公司湖人队体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05046、1967177、2009309号LAKERSTEAM商标,以及第1905050、1967878、1961198号湖人队HURENDUI商标,并将湖人队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综上,乔丹公司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其和关联公司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围绕再审申请人申请注册各相关商标的系列行为之一。乔丹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姓名乔丹,球衣号码23,尤其是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均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乔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乔丹公司的行为属于延续性注册、防御性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错误维持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审查,亦应予撤销。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共10件案件(以下简称“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的3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4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计7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10件案件中,依法确定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保护的“姓名”范围。在涉及“乔丹”商标的3件案件中,法院明确了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因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公司的3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在其余7件案件中,法院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合理地平衡了再审申请人与乔丹公司的利益。    此前,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2]裁判观点亦被《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0条所采纳。在商标领域,涉及姓名权的问题主要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司法解释也明确,“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与“乔丹”案件所明确的相关标准是一致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551页
观点编号241
8.  对购置他人生产的旧设备重新修整,去除原有商标标识后以自己产品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设备生产企业的商标专用权
【关键词】:商标侵权 商标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对购置他人生产的旧设备重新修整,去除原有商标标识后以自己产品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设备生产企业的商标专用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轶德公司将他人使用过的“银雉”牌印刷机械购回予以修整,去除商标标识后向他人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印刷机械厂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印刷机械厂依法对“银雉”牌商标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享有禁止他人不适当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中的商品商标,作为商标权人与商品使用者之间的纽带,只有附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随着商品流通,才能加强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使商品使用者认知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的全部价值,增加商品的市场交易机会,满足商标权人实现其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所以,商品商标与商品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商标权人有权在商品的任何流通环节,要求保护商品商标的完整性,保障其经济利益。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拆除原有商标的行为,显然割断了商标权人和商品使用者的联系,不仅使商品使用者无从知道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从而剥夺公众对商品生产者及商品商标认知的权利,还终结了该商品所具有的市场扩张属性,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轶德公司在商品交易中擅自将印刷机械厂的“银雉”牌商标与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分离,是侵犯印刷机械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轶德公司辩称其仅是为客户修理印刷机械,并未侵犯原告印刷机械厂的商标专用权。修理仅是提供劳务的行为,不改变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轶德公司先购入他人使用过的“银雉”牌旧印刷机,去除该设备上印有“银雉”商标的铭牌、更换破损部件并重新喷漆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用户。这种行为已不是单纯的修理行为,而是将修整后的“银雉”牌旧印刷机作为轶德公司的产品对外销售的货物交易行为。轶德公司不是印刷机械设备的合格生产厂家,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收购和出售旧物资设备的内容,其将旧“银雉”牌印刷机修整后,在无合格证、无质量标准和不带任何标识的情况下投入市场,不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更侵犯了印刷机械厂对“银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轶德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当事人属同一行政区域,被告轶德公司以低廉的价格销售其修整后的旧印刷机械,无疑对印刷机械的使用市场形成影响,故应认定原告印刷机械厂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印刷机械厂不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失,轶德公司也没有正常的财务记录反映该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此外,印刷机械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轶德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
【编者说明】
《商标法》仅规定了更换商标这一显性反向假冒商标的侵权行为,对于去除权利人商品的商标后无标识再次出售的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没有予以明确。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低价从原告用户手中购进原告的“银雉”牌旧胶印机,去除原告的商标并经修理、重新喷漆后无标识再次出售的行为,剥夺了公众对商品生产者及其所生产商品的商标认知的权利,割断了商标权人与商品使用者之间的联系,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标识其商标的权利并造成了损害,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对原告旧机械进行修理和重新喷漆,并不能改变该胶印机的功能和用途,修理后的机械仍属于原告的产品。该案判决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价值。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592页
观点编号253
9.  2017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与2010年《商标授权确权意见》之关系
【关键词】:商标授权 商标确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您刚才提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曾经发布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①],请问该意见与《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是何关系?
答:刚才也介绍过,《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起草而成的。2010年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而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直接援引。本次的《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吸收了2010年意见的部分重要条文,比如关于显著特征判断以及关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条文。另有一些条文有一定的修改,比如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0年意见对“不正当手段”界定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本次《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一方面明确了所谓的不正当手段指的是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另一方面将他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作为“推定”恶意的证据,允许商标申请人举证以推翻。这也是对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使得相关规定更为完善。当然,《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还包含了很多2010年意见未涉及的重要内容。
总之,《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基本涵盖了2010年意见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维护诚信有序的商标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2日第3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444页
观点编号198
10.  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
【关键词】:商标混淆 商标相同 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2号)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19.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法发〔2011〕18号)
要充分考虑商业标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保护范围与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业标志,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保护。在加强保护的同时,要合理认定对商业标志的正当使用,维护公众的正当利益。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4页。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4月20日,法发〔2010〕12号)
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法发〔2009〕23号)
正确把握商标权的法律属性,根据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合理界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准确认定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和误导性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6号)
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1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明确了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我们注意到《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因素,请详细说明一下?
答: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采用了列举考虑因素、综合判断的方法。2013年商标法修正之前,虽然没有明确将混淆误认可能性规定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但这是商标法保护商标区别性的基本功能的应有含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过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这两个概念进行解释,从而包含了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商标近似的解释,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之外,另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要求,这是在当时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所作的有益补充。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关于侵害商标权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之外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故有必要对之前将“混淆可能性”纳入商标近似概念的做法进行调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作了明确,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均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并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互相影响。比如,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能放宽;而如果是在同一类商品上,对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因素是市场环境下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的基本考虑因素,第二款中规定的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只是参考因素,如果存在该两项因素可以佐证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但缺乏该两项因素不妨碍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针对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事实上,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涉及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比如字号的保护也会涉及这个问题,同样可以参照《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维护诚信有序的商标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钢锄上使用的标识与嘉禾县锻造厂第1641855号“雉鸡及图”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本院《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诉争商标嘉禾锻造厂的第1641855号“雉鸡及图”注册商标和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由鸡图案及相关鸡文字组成。嘉禾锻造厂的第1641855号“雉鸡及图”注册商标由鸡图形和“雉鸡”文字构成,其中鸡头位于该商标右方,鸡尾朝下位于图案左方;被控侵权标识由鸡图形和“银鸡”文字构成,其中鸡图案鸡头位于图案左方,呈回头张望姿势,其羽毛层次清晰。经比对,两者鸡图形从视觉上看有明显不同,“雉鸡”“银鸡”文字在视觉及呼叫上亦有明显区别,被控侵权标识主色调为绿白两色,且有菱形边框,从整体上比较,也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生产锄头等产品的行业内,以“鸡”图形+文字的商标被较广泛的注册、使用,嘉禾锻造厂也未提交其第1641855号“雉鸡及图”注册商标在1999年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且在嘉禾锻造厂的第1641855号“雉鸡及图”商标注册之前,华光钢锄厂已经在其生产、销售的钢锄上使用了“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商标,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光钢锄厂有借用嘉禾锻造厂的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嘉禾县锻造厂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与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在其各自生产、销售的钢锄上对相关商标均进行了大规模的使用,仅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六年的各自的出口产值均已超过数百万美元。因此,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和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虽然处于同一地区,双方的锄头等产品均多数销往国外市场,相关公众已经将两者的商标区别开来,已经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使用的“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商标和嘉禾县锻造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41855号“雉鸡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
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该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类似服务,则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据此,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将近似标识用于与商标注册人提供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的,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被上诉人雷茨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依法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享有“LE RITZ”商标,注册号为G611405,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4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3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被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上诉人雷茨公司的上述“RITZ”以及“LE RITZ”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同时,“RITZ”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获得了注册,并曾被日本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也通过许可相关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文字的“RITZ-CARLTON”商标的形式,使“RITZ”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不但单独使用“RITS”或“RITS CLUB”“RITS UNION”“RITS SAUNA”“RITS丽池”等文字,同时还使用了包含有“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
从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和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商标的相似性来看,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相比较,均为英文大写字母,字体、读音和整体结构近似;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而两者最后一个字母“S”和“Z”,在英文中是对应的一对清浊辅音,发音亦近似。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
从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提供的服务类别和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上看,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以及饮料。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餐饮等服务中,在其服务及相关的物品上均使用了“RITS”文字或包括“RITS”文字的组合标识;而被上诉人“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茶室、美容院、理发室、矿泉疗养院等。由于美容、美发和矿泉疗养服务通常都包括各种形式的指压、按摩以及各种沐浴、水疗和相关的餐饮服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公众提供美容、美发、与沐浴水疗相关的服务以及餐饮等服务,故两者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相同或近似;且根据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和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的相关许可使用情况来看,两者均以高端客户作为服务对象,故其服务的对象亦相同或相似。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使用“RITS”或“RITS CLUB”“RITS UNION”“RITS 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两项“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还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虽然该组合标识中“RITS”文字所占比例较小,但文字作为商标中起到较强识别作用的要素,对于接受较为高端服务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外籍人士而言,“RITS”文字仍是该标识中区分服务来源的主要因素。由于“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又同时使用了“RITS”“RITS CLUB”“RITS UNION”“RITS 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显然,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借用被上诉人“RITZ”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也易对上诉人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所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上诉人使用的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
综上,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RITS”文字以及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构成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齐鲁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齐鲁众合公司对“齐鲁”注册商标享有被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服务类别,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范围属于涉案“齐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但齐鲁众合公司主张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否予以支持,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一)关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
首先,“齐鲁”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字号,“证券”代表的是其从事的经营行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设在南京市,其在广告语“真诚待客户满意在齐鲁”中使用了“齐鲁”文字,具有区分特定的经营者之寓意,该行为并无不正当性。齐鲁众合公司以其享有“齐鲁”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合理使用“齐鲁”文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是否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突出使用了“齐鲁”“齐鲁证券”文字,但是否构成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知名度。由于“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故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本案涉案商标虽然核定服务类别为36类,但注册商标权人信达公司及其被许可使用人齐鲁众合公司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范围不同。鉴于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经营业务。由于信达公司及齐鲁众合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且二者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可能使公众对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产生混淆、误认。为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未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194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劲牌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206页。
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光泉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光泉公司在店招上使用“1+1”是否侵犯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四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光泉公司在其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存在区别,从整体上并不近似。而且,从该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看,并不能得出“1+1”是其核心部分的结论,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提交的实际使用等证据亦不能支持其关于“1+1”是其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主张。故光泉公司在其店招牌上使用的“伊加伊1+1”标识,总体上与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二者所提供服务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采用正确的比对方法、未考虑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关于光泉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1+1字样、其在店招上使用1+1是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195页。
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本案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文字“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作为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不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由于被申请人的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红河红”啤酒与被申请人相联系。“红河红”商标经过云南红河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红河”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辨别“红河红”啤酒的来源,应认为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从云南红河公司实际使用在其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红河红”商标的情况来看,云南红河公司主观上也不具有造成与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该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四川诸葛亮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周文、言德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裁定中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考虑了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认定“诸葛酿”是否与“诸葛亮”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需要综合相关因素进行认定。首先,从二者的音、形、义上进行比较。“诸葛亮”与“诸葛酿”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确有相近之处。但在字形上,“诸葛亮”注册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向排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三个文字为从上到下的排列方式,字体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在具体的使用方式上与“诸葛亮”商标存在较为显著的不同。在文字的含义上,“诸葛亮”既是一位著名历史人物,又具有足智多谋的特定含义;“诸葛酿”非单独词汇,是由“诸葛”和“酿”结合而成,用以指代酒的名称,其整体含义与“诸葛亮”不同。就本案而言,由于“诸葛亮”所固有的独特含义,使得二者含义的不同在分析比较“诸葛亮”注册商标和“诸葛酿”商品名称的近似性时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含义上的差别,使相关公众较易于将二者区别开来。其次,需要考虑“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二者的实际使用情况。“诸葛亮”因其固有的独特含义,在酒类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时,除经使用而产生了较强显著性以外,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在千年酒业公司受让前,“诸葛亮”注册商标尚未实际使用和具有知名度。千年酒业公司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诸葛亮”注册商标经使用后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此种情况下,“诸葛亮”注册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虽然“诸葛酿”商品名称与其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的近似,但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而且,在“诸葛亮”商标申请注册前,江口醇集团已将“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在先使用,不具有攀附“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恶意。在“诸葛亮”商标核准注册前,“诸葛酿”酒已初具规模,在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经使用获得了独立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上述“诸葛酿”商品名称字体特点和具体使用方式,以及“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和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判断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与中粮公司的该两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本案讼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讼争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和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均系由文字和图形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嘉裕长城及图”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裕”二字,但因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而且,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尽管在现代汉语中“长城”的原意是指我国伟大的古代军事工程万里长城,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据此,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嘉裕公司所称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二字本身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其“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嘉裕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近似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该商标,洪胜公司为嘉裕公司加工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均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葡萄酒项,其申请商标注册晚于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时间,且中粮公司并未提供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足以对使用该两个商标的商品易于产生市场混淆。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253页。
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不同商品及其不同来源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既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基于以上理由,对商标是否近似问题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主观判断标准。对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商标,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差别,就可以推定这两个商标具有造成误认的可能性,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401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判断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判断商标符号本身的近似性,而且要判断在实际使用时发生混淆误认和侵占商誉的可能性及其程度。两个商标的近似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并非只要有近似性就可以认定侵权,而是要求近似性程度达到足以产生混淆误认或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使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产生联想,而这又取决于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其排斥力有直接影响,也会对认定侵权所要达到的近似性程度的要求产生直接影响。法律保护尚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但其保护程度弱于对持续使用并有一定商誉的注册商标的保护。
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对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与商标注册审查中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在授权审查程序中判断是否近似,主要是对两个商标的文字、符号本身进行对比,判断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中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更加注重的是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存在混淆、误导公众的现实可能性。商标能否注册,与其能否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也是不同的概念。
2.侵犯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问题
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没有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而言,他人不可能利用其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商标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行为对其商标社会评价产生了负面影响,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非常慎重。对于不能认定商标权人因侵权受到损失或损害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案件,由于不属于确有侵权获利及被侵权所受损失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也不能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对于侵犯未使用的注册商标权的案件,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应该支持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承载商标持有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商标的价值来源于权利人对商标的持续使用。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垄断使用商标文字或符号的权利,而是禁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牟利的权利。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防止他人非法侵占商誉,防止混淆误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没有被真实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没有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没有承载商业信誉,他人也就不可能利用该商标信誉牟利。市场主体在申请商标注册、使用注册商标,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活动中,均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专用权不得滥用,申请注册、囤积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通过转让或诉讼牟利,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诉讼或威胁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目的。
——殷少平:《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56~857页。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外观上的近似性。也即外观上的近似必须符合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要求,或者说达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程度,才可以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的近似商标,就是构成此处所谓的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是因为只有达到这样的近似程度,才可能给商标的标识性造成市场妨碍。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与知名度直接相关的。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其标识性越强,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对于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排斥范围越大,因而保护范围越宽。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其标识性自然较弱,其保护范围相对较窄。例如,在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认定上,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而言,通常会从严掌握,不使其扩张的范围太大。
——孔祥俊:《商标的标识性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兼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政策和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总第578期)。
(二)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密切相关,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法律、法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解释》第九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更为普遍。所谓商标近似,总是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但哪些属于法官应当注意的商标比对的要素,过去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该款规定界定了这些要素: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对立体商标,则存在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商标相近似的效果,应当达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此种来源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等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审判中经常使用的两个概念,这也是涉及认定商标侵权必备的两种情形的法律规格。
——蒋志培:《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503页
观点编号232
李章虎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投资并购、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并着力研究高新科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新能源以及物联网领域的法律事务。李律师是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之一,并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推荐律师榜单(2023)、《Benchmark Litigation》 评为 中国西部诉讼之星(2022、2021两届)、《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多面手15强(2022)、法治新时代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20)、重庆保护知识产权先进个人(2020)、重庆最佳青年律师(2019入围)等荣誉,承办案件多次入选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重庆市律师协会十佳知识产权案例、全国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著作书籍包括《重庆行业纠纷可视化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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