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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案】网络游戏诉讼法院裁判观点 | 李章虎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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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1 23:47: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目录
1. 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
2. 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 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单位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4. 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
5.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6. 游戏运营公司是否可以任意封停玩家游戏账号?法院:不能!
7.制作售卖游戏外挂,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8.海淀法院审理游戏账号交易纠纷:私下交易有风险
9.玩家借助外挂、脚本等作弊软件玩游戏,游戏公司予以封号可以吗
10.虚假出售租赁来的游戏账号,法院判决构成诈骗
----------------------------------
【关键词】:组织赌博 开设赌场 诱骗他人参博 赌博机 赌博罪 设置圈套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公通字〔2014〕1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1875页
观点编号933
2.  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盗窃罪 诈骗罪 游戏点数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邓玮铭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66号)
裁判摘要: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不为财产权利人或保管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诈骗罪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
根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观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必须是能够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人,即具有一定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主体,否则就无从判断被害人是否有“错误认识”。对于机器是否属于“有意识的主体”,我们认为,人工智能及其操作系统和硬件(设施)如果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应当视为管理者意志的体现,可以认为是属于“有意识的主体”,故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然而,处于故障状态的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因已经丧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不能正确识别相关代码,作出的决定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的真实意志,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真正“处分”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本案中的“易宝支付”平台类似于出故障的ATM机器。出现故障的“易宝支付”未能正确识别支付代码,其下达的发货指令不能看作是其管理者和操作系统正常的意思表示和财产处分行为,因此邓玮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保管者或所有者而言的。本案中,邓玮铭利用出现故障的支付平台发出发货指令后,“易宝支付”系统的所有人通融通公司并不知道邓玮铭恶意输入虚假的卡号密码。等到创娱公司发现网络上有人低价兜售游戏点数进行核查时,才发现相关情况,并告知通融通公司,通融通公司才发现“易宝支付”系统发出错误指令,通融通公司继而对创娱公司作了相应赔付,最终通融通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害人。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1532页
观点编号752
3.  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单位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 盗卖虚拟财产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61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定的游戏角色身上,通过修改数据生成极品“武器、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进行获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积累的“装备”“货币”“宠物”等“财产”,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寻求法律保护是合理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用户的激增,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进行盗窃、诈骗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给公私财产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犯罪手段往往较为隐蔽,不易查获,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仅通过民事或行政处罚手段尚难以遏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活动,需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惩处。对此,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二)利用职务便利盗卖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一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单位的财产盗出后出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金珂、汤明,虽然不属于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与被告人王一辉共同勾结、相互配合,共同利用王一辉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占盛大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本案三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1669页
观点编号823
4.  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利用计算机窃取 交通违章信息 非法销售他人游戏币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136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1767页
观点编号883
5.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关键词】:虚拟财产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附:案情简介
刘某注册某网络游戏,成为该网络游戏用户。刘某在进行游戏过程中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事本。因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游戏设定向账户充值时需提供账户和密码,而刘某每次进行充值数额较大,仅靠刘某一两天都无法完成,因此只能由销售点卡的销售人员代为操作,刘某充值时将现金和账户、密码交给销售人员,故而可能造成密码泄露。2007年12月31日,刘某在网吧上网时发现账号被盗,经清点发现丢失如下游戏装备:六颗六级装备镶嵌宝石,六只战斗宠物,游戏用钱币1100多金,元宝3000多个,存放在仓库里价值有2万多元宝的装备及道具。刘某在发现游戏装备丢失后与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客户服务部门进行了联系,并向派出所报案。
网络游戏经营公司提供下载的2007年12月31日的游戏数据显示交易记录,证明刘某持有的账号所对应游戏角色出现了相关的虚拟财产转移的情况。数据显示虽然交易对价数额较少,但属于一种交易行为。
刘某认为网络游戏经营公司作为网络游戏服务商,应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由于该公司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恢复丢失的游戏装备。
网络游戏经营公司答辩认为,用户在使用游戏平台及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产生并储存于游戏平台中的任何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账号信息、角色信息、虚拟物品信息、积分信息等数据信息),均属于相关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衍生数据,该数据不属于用户的财产。现有证据证明刘某于2007年12月31日进行的交易均是正常交易。刘某应当对自己的游戏财产采取注意措施,其没有对账户采取任何加密保障措施,其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事本,并将其账户和密码告知他人代为充值,在网吧进行过网络游戏,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账户及密码的泄露,因此,即使刘某的账号被盗,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与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编者说明】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意见认为,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法律对于该利益应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虚拟财产,包括电子邮箱、网络账号、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及装备、经注册的域名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等。网络游戏中,玩家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练级等个人劳动、购买游戏卡等真实财物付出、买卖装备等市场交易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从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的得失中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享受,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具有一定价值,他们在虚拟空间从事创造的所得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多数主张物权说[1]或者债权说[2],尚无定论。[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2409页
观点编号1036
6.游戏运营公司是否可以任意封停玩家游戏账号?法院:不能!
基本案情:2020年3月,原告唐某某在被告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官方网站注册了游戏账号,账号为181131XXXX,游戏角色名为岚X,同时,唐某某与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户协议》,协议约定:“用户同意遵守游戏网站和客服中心各项条款,用户应每周查看游戏官方网站公布的各项条款。用户在使用游戏产品和接受游戏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通过第三方软件或在第三方软件的辅助下使用游戏的产品或接受游戏的服务……”原告在注册账号后用该账号购买了游戏装备并一直正常进行日常游戏活动。
2021年4月9日,原告在登录游戏客户端时,突然发现游戏账号被封停。客户端显示被查封的原因是游戏违规、外挂封停。为此,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客服向被告申请解封均被拒绝。
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账号的封禁,并恢复封停账号内的装备等虚拟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应该是“谁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谁就来举证”。但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而且相比普通人来说,网络运营商在技术、人力、财力、网络运营控制等方面存在优势,所以网络运营商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通俗地说,就是与一般的举证方不同,在此类案件中应该由具有技术优势的一方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错误。
本案中,被告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封停原告的游戏账号是因为原告使用了第三方辅助软件,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该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封停原告账号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封停原告游戏账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原告唐某某账号的封禁,并恢复封停账号内的装备等虚拟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法官点评:
一般情况下,在民事侵权纠纷中,需要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才构成侵权,即,我们平时所说的“谁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谁就来举证”。但是,网络侵权案件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网络运营商比普通的当事人在技术、人力、财力、网络运营控制等方面存在优势。所以,在此类案件中,我们要求的是拥有技术优势的一方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外,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由于游戏平台运营商封停账号的侵权行为导致用户的虚拟财产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解除对用户账号封禁的同时恢复其封停账号内的装备等虚拟财产。
来源:四川日报
7.制作售卖游戏外挂,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基本案情:2021年初,蔡某通过网络游戏《剑网3》认识了葛某,二人对制作、售卖该游戏外挂的想法一拍即合。其后,二人聘请了具有专业技能的伍某、刘某1编写程序,由刘某2、郎某通过淘宝店大量销售外挂。该游戏外挂以篡改游戏数据的方式,突破游戏客户端安全防护,对游戏角色进行自动化控制,使玩家在对战中具有明显优势而轻松获胜,严重破坏了游戏系统。至案发,六人非法获利共计2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蔡某等六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故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8.海淀法院审理游戏账号交易纠纷:私下交易有风险
   基本案情:当事人盛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他花费3300元购买了原主兼出售者杨某的游戏账号,并向账号充值1000余元。然而,三个月后,该账号被盗。他通过各种方式与游戏运营商申请找回账号,但其均以该账户属于“争议账户”为由,拒绝归还。盛某认为,游戏运营商应当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账户所有权,并将账户还给他。而杨某作原始所有权人,有义务帮他找回账号。
游戏运营商辩称,他们公司不提供游戏账号交易平台,无义务判断用户私下交易的合法性,公司的《空中网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约定:“账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售卖……”通过查询,他们发现杨某于2011年3月31日注册了该游戏账户,注册人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相符,因此,账户归杨某注册使用。游戏运营认为,盛某不是该游戏账号权利人,无权占用账号。
庭审当天,杨某未出庭应诉。庭审中,游戏运营商表示,2015年12月17日,杨某向他们申请找回该游戏账号的密码,他们在12月17日至24日采取了7天封停措施,期间没有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对此,盛某回应,封停期间,他正在国外,未登录游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诉争的游戏账号绑定了特定且唯一的权利人,根据游戏运营商的《空中网用户注册》协议中的约定,游戏运营公司申明了账号权利人的唯一性,其并不支持账号在市场上流通。虽然盛某购买了账号,但游戏运营公司并非出卖方,亦非买卖平台提供方,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亦不负有向盛某返还账号的义务。最后,法院驳回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9、玩家借助外挂、脚本等作弊软件玩游戏游戏公司予以封号可以吗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徐某注册了网络游戏《坦克世界》账号,一玩就是数年。2021年3月31日,徐某登录游戏时,发现自己的账号已被永久封停。他想找客服申请解封,对方称内部数据显示,他使用过作弊性质的外挂程序及相关辅助性质的外挂程序,妨碍了游戏公平性,所以无法予以解封。客服还表示,系统检查不存在误封。
徐某认为自己没有作弊,于是将游戏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解封自己的账号。
游戏公司则表示,徐某大量使用脚本,从而获得对局后的奖励,这对其他正常玩家来说不公平,并向法庭提交了徐某的游戏时长作为证据,表示其存在多次连续长时间且不间断对局的游戏行为,不可能由人类完成。
后台数据显示,徐某在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连续20天累计441小时几乎不间断游戏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游戏平台所提供的游戏战斗后台数据表明,徐某确存在昼夜连续长时间进行游戏的行为,最多时可持续441小时几乎不间断的游戏,这远远超出了普通人正常操作的范围,已经违反了人类的“生理规律”,符合“脚本”使用的特点,存在使用“脚本”的行为。
此外,关于游戏平台是否有权对徐某的账号进行封禁,法院认为游戏平台在贯彻规则时已经尽到了提前告知的义务,且对徐某的账号进行封禁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非对徐某游戏账号权益的侵害。
2022年3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诉求。徐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现如今,网络游戏成为人们放松心情、休闲娱乐的重要渠道,玩家往往对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以期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部分玩家为了快速升级常借助外挂、脚本等作弊软件达到轻松取胜、获得奖励的目的,这种行为既不符合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倘若人人都通过作弊程序获得成功与奖励,那必然会对整个游戏产业环境造成损害。
虽然网络游戏存在于虚拟空间而非现实之中,但玩家依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切不可以作弊的手段非法牟取利益,同时平台也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惩戒措施,共同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10.虚假出售租赁来的游戏账号,法院判决构成诈骗
基本案情:2020年8月至9月,颜某与黄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实施诈骗后,从拼多多、交易猫等平台上租借他人的“第五人格”游戏账号,再在游戏平台上发布出售该游戏账号的信息,让被害人误以为游戏账号系颜某等人所有,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购买账号、换绑账号、定金等费用。截至案发,被告人颜某单独或者伙同黄某、王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共诈骗被害人钱款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提醒:
游戏账号具有特殊性,其占有、交易、交付方式等方面均与实物商品有所不同。网购游戏账号存在一定风险,应尽量选择官方认证的第三平方平台交易,并且仔细阅读交易平台对买卖双方的交易风险提示、安全措施及免责声明,谨防上当受骗。
李章虎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投资并购、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并着力研究高新科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新能源以及物联网领域的法律事务。李律师是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之一,并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推荐律师榜单(2023)、《Benchmark Litigation》 评为 中国西部诉讼之星(2022、2021两届)、《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多面手15强(2022)、法治新时代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20)、重庆保护知识产权先进个人(2020)、重庆最佳青年律师(2019入围)等荣誉,承办案件多次入选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重庆市律师协会十佳知识产权案例、全国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著作书籍包括《重庆行业纠纷可视化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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