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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协议“指腹收养” 确认违法后诉求返还出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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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4 13:25: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私下协议指腹收养 确认违法后诉求返还出生费
 一贵州籍妇女周某婚后一直未能生育,求子心切的她与已有身孕尚待分娩的覃女士,双方私下签订了一份收养协议,约定小孩出生后由周某收养,小孩出生所产生的费用及今后的抚育费均由周某承担。然而,小孩出生后,双方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时,才得知私下协议收养属于违法行为,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法。周某为拿回自己为小孩出生所支付的费用而将覃女士及其丈夫告上法庭。
  
  贵州籍妇女周某多年来一直在宜州市做生意,婚后未能生育。在平时交往中,其与覃女士相识,当时覃女士已有身孕并临近分娩。求子心切的周某有意收养覃女士即将出生的小孩。20093月,周某在自己的店面内与覃女士及其丈夫韦某协商并签订了一份收养协议,约定汝等将来所生,皆我之自出,费用我自承担。同年51日,覃女士在医院顺利产下一男婴。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手续,因不符合国家对办理收养关系条件的规定,协议内容违法不能办理。无奈,双方协议解除之前签订的收养协议,并协议分两次偿还周某为小孩出生所支付的6400元出生费。然而,协议签订后,覃女士夫妇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于是,这位准妈妈遂将覃女士夫妇两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协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收养关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拟制血缘关系,其设立、变更、终止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送养、收养均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规定收养关系的设立须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周某与被告覃女士夫妇所签订的收养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收养人的父母健在,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定送养条件,故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因内容违法而归于无效。但双方已对周某为小孩出生所支付的费用达成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同之债。于是判决覃女士夫妇共同归还周某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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