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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汽车驾照操作收割机 造成事故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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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4 12:58: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10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因被告刘某持准驾A的汽车驾驶执照收割机作业造成原告李路左腿受伤致残的事故,故法院判决刘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李路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万余元。  李系被告顾城的雇工。今年9月23日早上,顾城雇佣刘的玉米收割机到其地里脱粒玉米。原告李某往收割台上倒玉米时,左腿被链耙卷入收割台,致左腿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农六师医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农六师农机监理所作出(2009)第4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持准驾A的汽车驾驶执照收割机作业;未对脱粒喂入手进行安全操作训练;未阻止李某在收割机前方作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参加必要的安全学习不懂安全作业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兵团农机监理站提出重新认定。同年12月3日,兵团农机监理站作出决定予以维持。2010年2月6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庭审中,被告刘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4月28日,新疆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
  原告李路为此遭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2615.36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往收割台上倒玉米时,左腿被链耙卷入收割台,致左腿受伤,经农六师农机监理所(2009)第4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赔偿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该起侵权纠纷中,被告顾城雇佣被告刘某的收割机脱粒玉米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顾城未严格审查被告刘某是否具有驾驶收割机资格就让刘某进行作业致伤原告,被告顾城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本案一定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农六师农机监理所的事故认定,综合本案,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62615.36元70%,即43830.8元;被告顾城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即6261.5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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