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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庆宾律师办案实录之一:殷某某与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工伤纠纷案[来自lvshihu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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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0 13:38: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林庆宾律师办案实录之一:

殷某某与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工伤纠纷案


   一、案情概述
   殷某某系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于2009年6月10日入职。2010年5月10日19:30分左右,殷某某在进行冲床操作过程中,不慎挤伤双手,后被送往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双手中指挤压伤(血管神经束挫伤,环指间关节骨折脱位、甲床损伤)。2010年9月27日,申请人被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
    2010年12月6日,殷某某向济南市某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殷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本案在仲裁时,被申请人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与仲裁,济南市某某区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做出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8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5、申请人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支持。
   二、案件精彩后续
   案件发展到这里,似乎应该可以结束了,恰恰相反,这才是整个案件的一个开始。
   仲裁裁决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后,于2011年1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1月20日在山东商报C23版发出破产公告。2011年1月27日,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向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不支付仲裁裁决裁定的所有赔偿。
   2011年3月7日,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同年3月14日,注销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大家请注意,这就是本案的亮点之一:本案是原告首先提起诉讼的,首先但是原告已经不存在了,根据民事诉讼的原理,此种情况之下,理应按照原告撤诉来处理。但是就本案来讲,只要殷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那么本案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区法院经研究决定,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上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追加股东作为本案的原告。追加原告参加诉讼,这是本案的两点之一。
   三、本代理人介入
   我作为其中一名股东王某某的代理人参与到本案当中,此时另一名股东已不知去向,无法取得联系。于是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2年5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开庭审理
   在开庭过程中也出现很多值得去思考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方代理人提出,公司为恶意注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到底股东应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呢?对方律师提出,这应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什么是“揭开公司面纱”呢?“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对方律师的意见,我的代理意见是:首先,我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作为挂名股东。因此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义务。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我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因此不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二,对方律师指出,在清算报告中明确规定:公司账簿之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此点,其实没有什么好辩论的地方,由于清算报告原文就是如此写的,我的代理意见是这样的:首先公司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注销登记,并在山东商报C23版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此处还值得商榷)其次,公司已经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清算,剩余财产仅为4600元人民币,我方当事人同意给付自己所得的清算剩余财产2300元。
   第三,在法庭质证时,法庭问我对于仲裁裁决书有没有意见。我提出以下意见:1、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对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有意见,通过裁决书所示相关法条无法计算出所裁决的数额。我的第二点将对方当事人都打了个“措手不及”,由于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因为被申请人济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缺席,因此仲裁委做出不利于被申请的裁决,除了鉴定费之外,全部支持了仲裁申请人殷某某的赔偿申请。对于此,对方代理人没有计算过,因此对方只能草草应付,对方代理人提出:首先仲裁裁决是劳动仲裁委按照法律程序做出的合法裁决。其次,假设对于计算标准有意见,原告方应当负举证责任。
    对方的意见显然非常牵强,赔偿的计算标准是申请人(本案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计算标准理应由申请人(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五、案件终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庭审后,法官征询双方意见,看是否能调解,双方都同意调解,法官给予我们一周的时间,在这一周的时间里,我们反复通过电话、会谈等方式,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我方当事人赔偿殷某某人民币7000元整、老年代步车五部。总计价值37000元整。
   (二)实物交接
    在交接实物时,因为老年代步车没有权属证件,也没有发动机号等,因此对方也是一直的犹豫,对方律师提出让法院给做个证明,这个想法很很好,但是法官请示领导之后,法院不同意。
    我们只好在协议里注明交付车辆没有瑕疵。交付实物时,我拍了照片,其实严格一点应该让对方在照片上签字注明,但是因为时间紧促无法将照片打印,因此这项工作没有进行完毕。
   (三)达成调解之后的判决
    本来以为案件到此应该终结了,但是就在我们把所有的调解工作做完,去法院签字领调解书的时候,法官说无法出调解书,由于有一个原告没有到场(公告送达),不能不顾一个原告达成调解,这是对另一个原告权利的损害。对方律师提出,我们不追究另一个原告的责任了。法官的意见是:追加原告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你方(本案被告)是被告,无权利撤销。我想我方(原告方)撤诉的话也是不行,由于我只能代表一方原告,不能代替另一原告撤诉,这也是对另一原告权利的损害。
    因此我们只能等法院的判决,这就是“调解之后判决”的原因。截止到目前案件判决还没有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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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林庆宾律师,山东沂源人,现居济南,学法网总版主,百度知道名人,中**屏蔽**员,泉城义工。现执业于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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