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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茂华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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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0 15:2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茂华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茂华,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玉带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红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冉茂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冉茂华户)因诉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征收土地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出现需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冉茂华曾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称其2006年打工回家时,大哥冉茂林向其告知,原三河乡人民政府2002年时征用了其家位于寨坡处的承包田0.55亩,并代其户收取3000元补偿费。冉茂华认为两被告征地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石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冉茂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冉茂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适格原告;二、冉茂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三、冉茂华称2006年已知道其位于寨坡处的承包田0.55亩被征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却为2011年9月15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以冉茂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并不同意变更,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并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冉茂华的起诉。冉茂华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准许冉茂华撤回上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遂发生法律效力。
现冉茂华户再次以其2008年1月回家过春节时,大哥冉茂林才告知其家寨坡处0.55亩承包田于2002年被石柱县政府等单位违法征用之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石柱县政府占用其承包田0.55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5万元。
此两次起诉所称理由、诉讼请求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生效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的冉茂华户于2006年已知道其家位于寨坡处0.55亩承包田被占用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冉茂华2006年已知道其位于寨坡处的承包田被所谓征收之事,现于2012年6月14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冉茂华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冉茂华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洁

代理审判员  陈克梅

代理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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